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2、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竊盜、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假釋,刑期至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為掩人耳目,以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遮掩其容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客運」車站前人行道停車格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徒手竊取 李淑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欲以該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然其騎走該機車後,尚未著手行搶前,發現該機車僅餘些許汽油,乃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竊取地點旁棄置,並以上開鑰匙在「嘉義客運」車站前人行道停車格內,又徒手竊取 黃福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後離去。
㈡嗣於同日上午,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見 楊周淑 獨自一人攜帶手提包行走,乃騎機車正面靠近楊周淑,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楊周淑不備之際,故意拉扯楊周淑之手提包,且將機車加速逃離,並徒手搶奪楊周淑左肩之手提包1個(內有剪刀4支、圍巾1條、推剪1支等美髮器材1批及星巴克早餐1份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楊周淑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謝明秋搶得楊周淑之手提包後,將之藏放在嘉義市○○路○○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㈢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謝明秋復以前揭鑰匙在嘉義市○區○○路與 吳鳳北 路口之「讀書人書局」前,徒手竊取 駱宜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欲作為再度搶奪他人財物之用,然其尚未行搶前,警方根據楊周淑之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依所錄影像及被告穿著特徵等,循線於翌日(即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北路十字路口當場查獲謝明秋騎乘上揭機車,並扣得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各1個、鑰匙1把、警棍1支等物,警方並偕同謝明秋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謝明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謝明秋所搶奪楊周淑所有之美髮器材1批(已發還楊周淑)。
二、案經楊周淑、黃福勝及駱宜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明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第6-8頁;102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5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煖、黃福勝、駱宜君、 楊周淑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件(見警卷第27-45)、 楊周淑署 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54頁)、指認照片8幀(見警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見警卷第56-58頁)、採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幀(見警卷第60-65頁)、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見警卷第46-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警卷第68-7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加重竊盜罪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LYI-507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等語,然查,按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既係於「車站外之人行道停車格內」所竊取,依上開說明,其竊取之地點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而犯之」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起訴書認該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所述竊盜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及
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10月21日假釋,刑期至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另辯稱 係伊 主動告知警方搶奪告訴人 楊周淑乙 事等語,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楊周淑於遭被告行搶後,即行報警處理,嗣經警
調閱被害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乃係贓車,遂根據所錄影像、穿著特徵循線為警查獲被告涉嫌本件3次竊盜及
1次搶奪犯行,並於被告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被告搶奪告訴人楊周淑所有之美髮器材1批。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乃承認有犯前開罪行,業據證人楊周淑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0-12頁),復有承辦本件案件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 陳弘昌 警員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所錄影像,發現係遭竊之贓車,乃依據監視器所錄影像、穿著特徵,再循線追查而查獲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搶奪事實,而非自始即主動向警方申告其犯行,則縱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搶奪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要甚明灼,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利用農曆春節期間為竊盜、搶奪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春節期間尚且動用大批警力逮捕被告,耗費社會資源甚鉅,惡性非輕,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擺攤販賣水果工作、母親謝 林秀鶯 已年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並予被告應有之法律制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4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搶奪部分則併執行之。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鑰匙1把、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3次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搶奪部分,僅使用前揭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所用之工具,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警棍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警棍並無遮掩面貌、
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而被告否認與上開4次犯行有關,供稱乃係其於竊取第3部機車犯行之後方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本件被告所涉犯4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為方式及過程│所得財物│主文││號│(民國)││被害人││││├─┼────┼──────┼───┼───────┼─────┼──────────────┤│1│102年2月│嘉義市東區中│李淑煖│如犯罪事實一(│KPP-806號│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1日凌晨│山路505號「││一)所示│普通重型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時許│嘉義客運」車│││車1輛(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站前人行道停│││值約1萬元│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車格內│││)││├─┼────┼──────┼───┼───────┼─────┼──────────────┤│2│102年2月│嘉義市東區中│黃福勝│同上│LYI-507號│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1日凌晨│山路505號「│││普通重型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時12分│嘉義客運」車│││車1輛(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許│站前人行道停│││值約5,000│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車格內│││元)││├─┼────┼──────┼───┼───────┼─────┼──────────────┤│3│102年2月│嘉義市西區博│楊周淑│如犯罪事實一(│楊周淑之包│謝明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11日上午│愛路2段448││二)所示│包1個(內│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9時26分│巷11之48號前│││有剪刀4支│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圍巾1條││││││││、推剪1支││││││││、美髮工具││││││││1批及星巴││││││││克早餐1份││││││││等物,價值││││││││約3萬元)││├─┼────┼──────┼───┼───────┼─────┼──────────────┤│4│102年2月│嘉義市東區中│駱宜君│如犯罪事實一(│FN2-071號│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1日晚上│山路與吳鳳北││三)所示│普通重型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1時許│路口之「讀書│││車1輛(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人書局」前│││值約2萬元│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全罩式安全帽│1個│謝明秋│銀色│├───┼─────────┼─────┼─────┼─────┤│⒉│口罩│1個│謝明秋││├───┼─────────┼─────┼─────┼─────┤│⒊│鑰匙│1把│謝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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