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73號)。茲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之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