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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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梓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梓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已於112年6月17日確定。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述判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的必要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只是,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檢察官復未釋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的情形,實難認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的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法撤銷上述判決的緩刑宣告。至於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規劃回國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但受刑人如無上述撤銷緩刑的事由,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的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告的規定,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的緩刑宣告。從而,認聲請人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尚無所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刑人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的要件,駁回撤銷緩刑的聲請,雖非無見。受刑人前雖均依傳喚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但於112年10月4日與觀護人約談時,已表明因他為馬來西亞華僑,與家人討論後希望返國,短時間不會再回臺灣,想要被撤銷緩刑繳納罰金,要在馬來西亞完全規劃他將來的工作等語,而且他於112年11月29日逾期未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應認受刑人於原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的期間(112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6日)內,已無遵服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的意願及可能,將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上述負擔既為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的情節自屬重大。原審無視受刑人表明無意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認本件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的要件,據以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12月4日送交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臺北地檢署函文檢附抗告書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㈠緩刑制度設計的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的寬典,立法者乃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再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的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112年8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已明
確知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執緩702卷第27-29頁)。又受刑人雖為外籍人士,但就本國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及相關規定、違反效果等事項,他已受執行機關現場解說並告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如有出國需要,須經觀護人許可後方可出國,對此已完全瞭解後並簽立切結書,且知悉他應履行之緩刑期間內所定負擔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國依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受刑人本人親寫想申請繳交易科罰金以結束刑罰的書狀等件在卷可佐(執緩702卷第33-53頁)。何況受刑人確實已於112年8月1日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於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4日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這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憑(執緩702卷第12、45、49頁)。以上乃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所生相關情事,應先予以敘明。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已於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4日遵期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但自下次應報到時間112年11月29日即未遵期報到之情,這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7日告誡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的000年0月0日出境後,於本裁定做成前仍未入境,足認受刑人於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時並未告知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檢察官,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出境甚明。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受刑人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的要件,且已無遵守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的意願及可能,亦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的機會,自身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已無從預期他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以,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受刑人於於112年10月4日與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已表
明因:我是馬來西亞華僑,與家人討論後希望返國,短時間不會再回臺灣,想要被撤銷緩刑繳納罰金,要在馬來西亞完全規劃將來的工作等語,這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執緩702卷第51頁);於原審訊問時亦表明:希望撤銷緩刑,理由如我之前所述,我希望可以快點易科罰金,我無法一直來回臺灣接受保護管束等語(原審卷第20頁)。由此可知,受刑人已表達他將回國,並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且本院裁定做成前仍未再入境,迄至受刑人出境前僅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顯然受刑人出境後,已無於裁判確定之日起1年內(112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16日)履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的緩刑條件之意及可能。受刑人既然無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的意願,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的宣告而自我警惕,可見他對自新的機會,並未因前述緩刑的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堪認他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所定負擔的規定,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的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應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的必要。是以,原裁定審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未釋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撤銷要件,以及檢察官是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的緩刑宣告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核有違誤。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的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原緩刑的宣告,確有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因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又因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且無再行保障受刑人審級利益的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