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伯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伯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17、18至20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年2月,且受刑人復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更定其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