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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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嘉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嗣後已為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淵全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楊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見許淵全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央畜牧場」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7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而騎乘離去,待汽油用罄便隨意棄置路邊。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則於111年8月2日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為警尋獲並發還。
二、案經許淵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淵全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