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黃新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ATT4FUN飲用香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 邱瑋婷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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