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德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顯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尚可,從事保全業,犯罪之動機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父母親過世心情不佳,暨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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