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曾正好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再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1項、第122條亦有明訂,故提起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上訴之不變期間將順延至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次日。
二、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85號為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該案判決於111年3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可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3月16日起算,末日原為同年4月4日,但因4月4日及5日均為休息日,故上訴人可提起上訴之最後時間順延至同年4月6日,但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狀收件戳),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並未指出原裁定有其他違背法令之理由,則本件抗告當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4項、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鍾淑慧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