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32號、98年度執字第1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7號及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