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35號聲請人 許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志銘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志銘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30日,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志銘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段7536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一紙、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惟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26年9月30日,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是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雖提出借款約定書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非在審查範圍,是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清償日期既尚未屆至,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