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黃貞淑 被告 倪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本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48號詐欺案件被告 洪坤宏 及其配偶即被告倪于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就新台幣(下同)2,879,8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07年10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可考(見107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卷第7至15頁)。
三、惟查,上開107年度易字第348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僅列被告洪坤宏為被告,論其係犯詐欺取財罪,未認定被告倪于雯有何共同犯罪行為,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第19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倪于雯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倪于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原告對被告洪坤宏請求給付4,801,400元部分,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