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告即反訴原告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郭俊裕為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及7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郭劉桂如 於108年12月26日已變更為郭俊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惟郭俊裕並未在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因久旭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然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久旭公司後當然停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久旭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郭俊裕在本院判決後,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郭俊裕承受訴訟為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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