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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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原告 張曉惠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 蔡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