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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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7號原告 薛惠萍 被告 黃吳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同法第420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2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25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