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漢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漢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漢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屬於未登陸地號之國有海岸土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出海口北岸沙灘(衛星定位67座標為X:316755、Y:0000000;97座標為X:317584、Y:0000000),竊取國有石頭546公斤,並放置於前開車輛得手。嗣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及花蓮縣新城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前開車輛上扣得竊取之石頭33袋共546公斤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河川駐警 許宏光 證述案發地點為未登陸之海岸土地,且查獲被告竊取之土石未經申請等語相符,並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東八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衛星定位座標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546公斤之石頭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且時空緊密,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被告前因竊取國有石頭之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入監,並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96、97、102年間,分別有4次竊取國有砂石之前科,每次均竊取數百公斤以上至數公噸不等之砂石,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所竊取之石頭總重達546公斤,其竊取之數量甚鉅,情節非微,及其自稱所竊石頭係供自己使用而非因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無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柔君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