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
4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其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係在2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3、668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0年度林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之危害和所衍生之種種犯罪與社會問題,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雖於90、96、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犯行間隔尚非密集,又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後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與父母同住,尚須支付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被告於本案後能正視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遠離毒品之誘惑,勿重蹈覆轍。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並供述毒品來源,惟經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分局,均函覆以係因先前通訊監察知悉其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甲○錦仁105毒偵60字第300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3月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