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三星牌Note3手機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國榮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 王雪英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因見其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竊取王雪英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三星牌Note3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王雪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附王雪英105年4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㈤案之拘役部分,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開竊盜犯行外,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包內之現金15,000元、三星牌Note3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之皮包1只、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惟該等物件價值不高,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扣得假髮1頂,惟被告即陳稱:犯案當天有載假髮,是因為看起來比較年輕,我不是預謀犯案等語,是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該假髮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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