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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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佩瑛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 余珮瑛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余珮瑛所有,為同案被告施政額所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依起訴書所載,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應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以利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見聲請人或其他共犯有使用上開車輛為本件犯行之描述,亦未認上開車輛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未聲請沒收,本院經核後,認上開車輛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而無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