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同上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依序更易為洪吉雄、 兼好克彥 ,並經其等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旺旺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之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5月3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9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4頁),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0年12月6日具狀抗辯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度更名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未依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向保險人投保內容為如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直接理賠群創公司,伊不再受群創公司追償之安裝工程險,因此伊對群創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單位,均指新台幣)1,500萬元,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係補充其在原審所抗辯群創公司以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水險)為基層保險,而以伊及群創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之安裝工程險(下稱系爭安裝工程險)為超額保險,已違反伊與群創公司於系爭服務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註解第10點之約定內容之情節而來,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爰許其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群創公司向伊等8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被上訴人等8家保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以下合稱系爭水險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水險,約定群創公司之貨物及設備,自97年10月9日1時起,及其後航行中或所發航之貨物及機器設備,均由海上貨物保險公司所承保,承保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簽立有系爭水險之保險契約書。又群創公司因有將精密機器設備搬運至定點組裝或存儲等之需求,且其設備均十分精密、沈重、價高,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由上訴人依群創公司之指示,將群創公司所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以及定位,並約定理賠上限1,500萬元。嗣群創公司於98年2月間向日本商DainnipponScreenMFGCo.Ltd(下稱日商公司)購買光阻塗膜設備一組,該組設備於98年2月23日自日本神戶啟航,於同年3月2日運抵基隆港,同年3月4日,上訴人所屬人員依群創公司指示,於將上開設備中之主要部分LinearCoater(下稱系爭貨物)搬運入倉時,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時,操作不當,未注意到該堆高機所停放之地面並未平整,致堆高機之牙叉有高低不平之現象,且未將堆高機熄火,致堆高機因怠速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貨物向高度較低之方向移動,致摔落地面造成毀損,其回復原狀、維修所需費用已超過重新購買之價格,經群創公司以日幣6,500萬元重新訂製LinearCoater及相關配件,依本件起訴時之匯率0.3568換算,折合為2,319萬2,000元,而群創公司為再度從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另已支付運費、倉儲及裝卸等費用合計共53萬8,810元,以上群創公司因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過失,受有合計2,373萬0,810元之損害(計算式:23,192,000+538,810=23,730,810)。而上訴人既與群創公司簽訂有系爭服務合約,其依約應對群創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履約過程中,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群創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過失行為致群創公司之財產權受損,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群創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8人已依系爭水險理賠群創公司2,373萬0,810元,爰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上訴人賠償上限1,500萬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按照各自承保系爭水險之比例,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375萬元、旺旺產險公司165萬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150萬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150萬元、明台產險公司135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120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120萬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90萬元,及均加計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在外包裝上標示堆高機牙叉之作業位置(即貨物重心位置)有誤,致伊所屬人員依牙叉標示位置,放入堆高機之牙叉後,於堆高機牙叉上升離開地面之際,系爭貨物發生傾斜而摔落地面,否則堆高機於路面平整、停機熄火,貨物狀況穩定之情形下,不可能導致貨物傾斜而摔落至地面。伊及群創公司之主管人員在98年3月4日貨損事故發生之當日下午,為驗證並分析貨損事故之發生,查證系爭貨物是否因牙叉位置之標示不正確而掉落地面,當日上午貨損事故發生之相同地點,由伊所屬人員駕駛同一台堆高機,對同一批設備之相同機型進行現場測試,經測試後確認原廠對系爭貨物之牙叉放入位置標示確與實際重心不符。足見系爭貨物包裝時,因其牙叉即重心標示之位置有誤,始導致毀損,自不可歸責 於伊 。況伊所屬人員係依群創公司人員於現場指示,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之處所致,群創公司就貨物之毀損即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百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又群創公司為降低其應支付予伊之搬運服務報酬,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群創公司應就伊搬運之機器設備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並約定扣除此部分服務報酬以支付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且應將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以便排除伊於履行系爭服務合約時,因過失所應負之貨損賠償責任。亦即群創公司已對伊放棄代位求償權,故縱伊所屬人員在搬運系爭貨物時,因疏失發生保險事故,亦因伊為共同被保險人,可免除負擔貨損賠償責任,群創公司除以保險金填補其機器設備受損之損害外,即不得對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水險之內容代位群創公司對伊求償。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條約定以系爭水險為基層保險,以安裝工程險為超額保險,致於伊搬運系爭貨物出險時,優先適用系爭水險之結果,伊無從享有安裝工程險免於賠償群創公司之保障,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使伊依法享有之保障權利因其後被上訴人另承保之海上保險而受限制甚或拋棄,依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其約定應視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水險,代位群創公司向伊求償。且群創公司未依系爭服務合約,於系爭安裝工程險約定使其不受該公司追償或第三人代位請求之條款,有違誠信,亦應對其賠償1,500萬元,伊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貨物損壞之狀況以及剩餘殘值,且群創公司應有日幣1,400萬元並未給付予日商公司,此部分應未受有損害。伊爰以上開得對抗群創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92-193頁,卷㈡第197頁):
㈠群創公司向被上訴人等8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
、泰安產險公司等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水險,其各自承保比例如附表所載。有海上保險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至26頁,本院卷㈠第185至224頁)。
㈡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簽有系爭服務合約,此項合約性質上為
承攬契約。其合約含附件報價單,附件報價單效力與合約相同。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群創公司同意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上限為1,500萬元。有系爭服務合約及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9頁)。
㈢群創公司於98年2月間向日商公司購買光阻塗膜設備(包括
LINEARCOATER)一組,該設備於98年2月23日自日本神戶啟航,98年3月2日抵達基隆。98年3月4日,由上訴人在群創公司之廠區卸貨處欲將該設備搬運至指定地點時,其中第一箱發生出險事故,自堆高機上傾倒落地造成毀損。且因受損之系爭貨物,其修護成本大於重新購買之費用,已無修復之實益,群創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購買系爭貨物而支出日幣6,500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53萬8,810元之損害,群創公司並因此已獲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等系爭水險之保險公司合計理賠共計日幣6,454萬8,410元及53萬8,8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組塗膜設備契約、估價單、訂購單、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文,以及群創公司100年1月31日100年度奇美法字第004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77至79、126至127頁,卷㈡第69頁)。
㈣如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在未考慮上訴人
所辯稱之被上訴人須承擔群創公司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即以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賠償上限1,500萬元各乘以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承保比例之金額為依據。有系爭服務合約、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9頁)。㈤依系爭服務合約所附、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報價單註解第
10點,約定機器設備之保險由群創公司自理,且須將上訴人列為該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
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損害後提出之檢測及維
修費用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1頁)、重置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2頁)、群創公司重新訂製一組系爭貨物之訂購單(見原審卷㈠77至78頁)、群創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79頁)等證物之真正。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及該報告之中文譯文內容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
錄影光碟片及98年3月18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
9、171至172頁),形式之真正不爭執。㈧群創公司已依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合約,將上訴人列為共
同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系爭安裝工程險之保險人已放棄對於上訴人之之代位求償權。有系爭安裝工程險保單及群創公司100年1月3日99年度奇美法字第01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㈡60至61、93至112頁)。
㈨系爭保險事故同時為系爭安裝工程險及系爭海上貨物保險之承保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所屬人員以堆高機搬運途中因操作不當發生毀損,致修復費用超逾重置價格,且所餘殘值僅為9萬5,000元,應對群創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重置系爭貨物加計運費之費用,又本件應優先適用群創公司與海上貨物保險人所約定之系爭水險,且群創公司並未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故伊等得代位群創公司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賠償上限1,500萬元內,分別依附表所示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依承保比例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欄所載之金額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執重點即為:㈠系爭貨物是否因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疏失導致毀損?上訴人抗辯群創公司對於貨物之毀損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是否已有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或負有使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內容違反上開義務,其對於群創公司有債權1500萬元可以主張,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㈢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條約定優先適用系爭水險,以系爭安裝工程險為超額賠償責任,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之無效情形?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修復費用高於重置費用,且僅餘殘值9萬5,000元, 伊得 依系爭水險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重置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經查:㈠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疏失導致毀損,群創公司人員對於貨物毀損,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看)。本件依上訴人與群創公司締結之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係由上訴人依群創公司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群創公司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定位,另第5條關於搬運作業驗收則約定略以上訴人於搬運、定位設備、機械前應先會同群創公司設備工程人員核對噸數及外觀有無破壞,設備、機械擬搬進群創公司指定地點時,上訴人應會同群創公司設備工程人員查驗定位,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共同於上訴人之工作簽認單上簽名,又第8條第2項復約定如上訴人未於群創公司指定期間完成搬運作業,上訴人以每日承包總價之0.5%計算損害賠償至其完成作業為止,有系爭服務合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反面),可見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著重於上訴人於特定時、地完成將群創公司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定位等工作,性質上自屬承攬契約,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三、不爭執事項㈡),可堪信為真正。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已經自認之情節再事爭執,辯稱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締結之系爭服務合約性質不明(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至43頁),即不足採。乃系爭貨物係於上訴人所屬人員 黃振能 駕駛堆高機搬運過程中,在放置於平台前,即自堆高機之牙叉上摔落至地面,此經當時在場之上訴人所屬人員即工頭 范阿清 、堆高機駕駛員黃振能,以及系爭貨物製造商日本商Dain-nipponScreenMFGCo.Ltd於國內之代理商 迪恩仕 公司所屬人員 吳建源 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192頁正反面、248至250頁、第253頁正反面),而系爭貨物機台的石板受損,機器內較精密的部分位移,結構被撞壞,無法修護,亦經證人吳建源以及迪恩仕公司負責處理客戶業務之業務課長 蕭建安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8頁、第253頁反面)。又依事故發生後所攝現場照片(參原審卷㈡第177至第180頁),堆高機之右側停放位置處,路面有明顯之修補崎嶇痕跡,且依證人即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屬人員 張淇鈞 保險事故發生後實地測量結果,以堆高機司機位置來看,左邊牙叉高度為101公分、右側牙叉高度為98公分,而上訴人人員將堆高機停放在他們認為很平整的地面後,再為測量,左側牙叉離地面100公分,右側牙叉距離101公分,因此事故發生時,堆高機停放處,右側地面比較低,此經張淇鈞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9至第152頁),而證人即當時受僱於上訴人駕駛載運系爭貨物之堆高車駕駛黃振能證稱伊於當日駕駛堆高車行至MOVEIN口,升起牙叉時,沒有熄火,當時因路面不平,有斜度,車子也沒有很平,故下方在割系爭貨物包裝的過程中,主機往伊之右側慢慢滑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反面),而吳建源亦證稱事發地點當時路面尚未鋪設柏油,沒有很平整,左右兩側輪胎的位置有些微的一高一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6頁)。綜參證人張淇鈞、黃振能、吳建源證述情節及前揭照片內容,核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公證人 陳瑞嫄 所製作之查勘報告記載,系爭貨物自堆高機牙叉上滑落至地面之原因,係因於拆卸系爭貨物之底部包裝時,因堆高機停放所在之兩側輪胎地面高度有差異,導致牙叉有高低不平之現象,以及當時堆高機並未熄火,致堆高機怠速所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貨物向高度較低之方向緩緩移動,最終導致系爭貨物自堆高機翻落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4頁),何況證人黃振能亦證稱伊於本件事故後,因此遭上訴人每月扣薪1萬元,共扣三個月(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足認上訴人亦認為黃振能駕駛堆高機確有疏失,導致系爭貨物損壞,否則上訴人當不致對於黃振能採取扣薪處分。是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所屬堆高機駕駛黃振能於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中,因疏失導致系爭貨物滑落而受損等情,可以採憑。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對於抗辯情節:本件系爭貨物於其所屬堆高機駕駛搬運過程中發生毀損,具有可得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伊所屬運送系爭貨物之堆高機駕駛係依群創公司
之員工指定之地點駕駛堆高機叉起貨物,伊無權改變,如本件係因地面地點不平整導致系爭貨物損壞,群創公司應對本件貨損事故負擔全部過失,應免除伊之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之約定,群創公司人員僅具指示上訴人搬運之時間及須搬運之設備機械、放置之地點等權限,至於對於搬運之貨物之拆卸、開箱、搬運、定位等事項係屬專業之上訴人應該履行之債務,群創公司既無此等契約義務,亦缺乏此等技能,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捨棄自身之專業判斷,竟聽命於群創公司人員之指揮,搬運、定位系爭貨物之理。何況群創公司亦函覆該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處等語,有該公司100年1月3日99年度奇美法字第01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即證人張淇鈞亦證稱上訴人於伊在場時雖曾提出此等看法,但群創公司認為沒有做這樣的指示,也沒有人承認曾為此項指示各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反面),何況證人即系爭貨物台灣代理商人員吳建源證稱現場係由上訴人公司一組人員在指揮如何搬運系爭貨物,伊公司及群創公司的人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距離機台旁邊約10多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5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振能所述伊於駕駛載運系爭貨物之堆高機時,因堆高機引擎聲音很大,系爭貨物體積亦大,而依駕駛堆高機有死角只看得到貨,必須靠外勤組長范阿清在現場進行指揮,范阿清以無線電一個口令指揮伊就一個動作,不會有別人指揮,且因其於操作堆高機時,一定範圍內會有危險,附近不會有不相干的人,廠商或包商會站遠一點在旁邊看,距離伊約10公尺各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0頁),甚至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外勤組長范阿清亦證實伊之工作為指揮堆高機從馬路搬機台到碼頭上,當日係伊指揮黃振能駕駛堆高機(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之現場監工 劉康正 亦證稱指揮堆高機駕駛之人為該公司之組長,而組員在旁邊幫忙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可知本件乃范阿清於黃振能駕駛堆高機載運系爭貨物時,負責指揮黃振能之行進及停止,群創公司之人員對於貨物之搬運、定位並未給予指示,自無庸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壞擔負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會議記錄、光碟以及翻攝畫面,辯稱伊及群創
公司人員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進行試驗,並於98年3月18日開會討論,本件係因機具供應商於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上牙叉標示位置有誤,致伊之工作人員依包裝上標示之牙叉位置舉起系爭貨物後,因此滑落受損,伊並無過失,不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貨物損害事故前,已載運過編號一號機、二號機,同樣由群創公司向日商公司購買之同型機具至同一處所,但搬運過程順利,並無相同或類似之損害情節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吳建源及系爭貨物台灣代理商迪恩仕公司業務課長蕭建安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54頁反面至255頁),而證人劉康正、范阿清亦表示在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中,並未發現貨物本身、標示牙叉之位置以及放牙叉叉貨物時,有何異常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3、196頁反面),證人黃振能亦證實搬運系爭貨物當日,並沒有感覺貨物本身或牙叉標示有何異常(見本院卷㈡第250頁),足見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系爭貨物包裝上之牙叉標示位置並無上訴人指摘因有誤差,導致重心不穩,影響系爭貨物之搬運或堆置之情形,否則以上訴人為專業之承包各種粗重精密機器設備機件物種之起重、吊裝、拆卸、組力等起重工程業誤之廠商,與國內名列前卅家高科技公司簽立一年、二年、三年至五年不等之工程合約,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網頁介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本院卷㈠第
283頁),其所屬堆高機駕駛黃振能並於91年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駕駛(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外勤組長范阿清復稱上訴人公司每年均有教育訓練(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該公司所屬人員對於以堆高機搬運貨物經驗顯然豐富,豈能於系爭貨物之重心標示有誤差時,毫無察覺之理?上訴人上開辯解,即與事理不符。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於98年3月4日上午載運之系爭貨物外包裝牙叉標示位置有誤,導致牙叉插入時重心不穩,貨物因此滑落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至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內固載有「啟德提供當日第4台相同機型牙叉測試錄影,藉以提出設備商之包裝牙叉標示位置有誤之質疑」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惟其上並無參與會議之人員已經就上開事項達成共識之記載,甚至證人即參與會議之群創公司受僱人 王得 各亦證稱該次會議仍在釐清問題點,並無結論(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正反面),可見上開會議內容並未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物外包裝上牙叉標示存有誤差之情節存在,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情節之佐證。另上訴人雖舉光碟及翻攝畫面(見原審卷㈠第
171頁,本院卷㈠第31至142頁),以及范阿清之證言,辯稱由98年3月4日下午劉康正、范阿清、黃振能在場,經由黃振能駕駛同一台堆高機,對系爭貨物及同型機具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包裝上牙叉即重心標示有誤,必須打寬牙叉,載運之機台始穩固云云。惟觀上訴人所稱測試當時駕駛堆高機之證人黃振能,證稱伊於當日上、下午載運的貨物不一樣,亦不記得上下午貨物之包裝方式以及包裝外之牙叉作業位置是否相同,又稱當日下午並未再以同型機器試驗,僅將原來翻倒的機器扶起來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49、251頁反面),而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劉康正復證稱當日下午測試時是把兩支牙叉位置往一邊移,寬度是不變的,設備就很穩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與上訴人辯稱情節不同,顯見上訴人所稱98年3月4日下午測試時,係以同一台堆高機,針對系爭貨物以及同一款式機具進行測試,需打寬堆高機牙叉方能穩固載運之標的云云,均難採信。更何況系爭貨物原包裝為緊縮之狀態,然於卸除底部包裝後已無法恢復原包裝狀態,此經證人即在場之張淇鈞證述清楚(見原審卷㈡第15
0頁),且包裝已經損毀,顯然無從再就原來之外包裝有無牙叉標示位置錯誤之瑕疵予以驗證,此外上訴人於當日下午進行所謂之測試時,又未能證明係處於同一環境下,以相同規格之機具所為檢測,復經證人張淇鈞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是上訴人執該會議記錄、光碟及翻攝畫面,欲證明系爭貨物外包裝牙叉即重心標示有誤,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內容,已就其於98年3月4日下午進行試驗情形之錄影光碟逐一翻攝,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會同參與該次試驗(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卷㈡第191頁反面),且依翻攝相片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55頁,卷㈡第32至142頁),經其測試之貨物外包裝已成寬鬆之態樣,與證人張淇鈞所述原包裝應為緊實之情形顯然有別,其外包裝牙叉標示位置當與原來不同,而測試機具亦有破損,已非完整之原貌,而上訴人又無法證實試驗時之情景與當日上午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時係同一環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勘驗光碟內容,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又以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查勘報告製作名
義人陳瑞嫄僅具有一般公證人資格,未具備海事公證人資格,以及參與報告製作之張淇鈞不具備公證人身分,辯稱該查勘報告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經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對造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即具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即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尚須由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以資判斷;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證人陳瑞嫄已經到庭證稱上開查勘報告為其出具,並進行評估(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152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查勘報告及該報告之中文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揭三、不爭執之事項㈥),上開查勘報告即具形式證據力,至上訴人否認其內容可為被上訴人主張情節之有利事證,係屬實質證據力有無之爭執,尚與證據能力之事項無關,上訴人辯稱系爭查勘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尚有誤會。至上訴人雖以陳瑞嫄不具備海事公證人資格,且未依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0條關於五年換發執業證書手續之規定,不得為本件系爭水險之公證人,亦不得執行公證業務,所製作之查勘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事證云云。惟查陳瑞嫄具有公證人資格,有一般保險公證人資格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同規則第8條「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規定,以及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群創公司之倉庫,並非海上,且所涉及之保險爭議,除上開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水險外,另包括該公司以上訴人為共同被保險人之安裝工程險,此亦經證人 林巨慕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即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保險事故同時為系爭安裝工程險及系爭海上貨物保險之承保範圍(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甚至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亦應投保搬運人責任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可見本件並非全屬海事爭議,是陳瑞嫄以其公證人之資格製作上開查勘報告,尚無不合。至其有無於執業證書有效期間5年內辦妥換發執業證書之手續,執行業務是否合於行政規範,則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此外,上訴人又辯稱上開查勘報告為張淇鈞撰寫,陳瑞嫄僅於報告上簽名,並不合法云云。惟張淇鈞、陳瑞嫄均係任職於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張淇鈞於98年3月4日上午事故發生後確曾前往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查勘報告所載之事故背景「...本公司人員於3/4接獲保險公司之委任,並於當日前往被保險人廠區,會同啟德所委派之公證公司針對旨述案件進行查勘」、受損情形「本公司人員抵達現場後,設備上維持翻覆後之情形...」、後續發展「...據本公司之詢問,被保險人表示本價格並未包含任何安裝與保固之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140、14
3、14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勘報告內容為張淇鈞經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至現場查看、測量、拍照、蒐集資料及數據完畢後,由同屬該公司之公證人陳瑞嫄審核認可,做成結論具名於查勘報告上(見原審卷㈠第
152頁),上訴人此節所辯,容屬誤會。至上訴人又抗辯張淇鈞不具公證人資格,所言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惟張淇鈞於98年3月4日上午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現場,見到堆高機位置、狀況以及系爭貨物損落至地面之情況,並曾對於現場地面進行丈量,且拍攝現場照片,即屬見聞本件情節之人,況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其證言內容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附此說明。
⒌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
同)擔保其係專業之機械起重公司,其指定之員工亦擁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處理經驗,乙方及其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依其專業知識履行本合約,乙方並保證絕不危及甲方(即群創公司,下同)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及環境衛生。乙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但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1500萬元,且以本條第三項保險(按即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搬運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優先填補甲方損害。」,是以上訴人為群創公司完成工作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履行。上訴人所屬員工范阿清於指揮黃振能駕駛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中,未注意應將堆高機停放於平整之地面,致停放位置兩側地面高度有落差,造成堆高機牙叉兩側高低不平,牙叉舉起貨物後堆高機又未熄火,致因怠速產生震動,影響系爭貨物向牙叉高度較低之方向移動,終自堆高機牙叉上翻落至地面,造成群創公司之財產權受損,上訴人員工所為即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行為與群創公司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應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採憑。惟群創公司之人員於本件搬運系爭貨物過程之指示、監督既無過失如前所述,自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㈡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將上訴人列
為共同被保險人,並無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或負有使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內容不符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需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500萬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擔保其係專業之
機械起重公司,其指定之員工亦擁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處理經驗,乙方及其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依其專業知識履行本合約,乙方並保證絕不危及甲方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及環境衛生。乙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但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1500萬元,且以本條第三項保險金額優先填補甲方損害。」,明文要求上訴人於因違反系爭服務合約導致群創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需由上訴人負擔賠償損害之責任,且賠償金額需由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自行投保之搬運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機具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險所得理賠優先籌措填補,僅其賠償金額上限限制為1,
500萬元而已。觀群創公司既與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上訴人有賠償額1,500萬元之限制,又要求上訴人必須另行投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之保險,並以該等保險所得理賠金額作為優先填補群創公司所受損失,而上訴人事後亦已依上開約定投保運送人責任保險(即產物險1,500萬元)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即人員意外險300萬元,其上記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為群創公司所屬廠區),有泰山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以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至20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有疏失致群創公司受損,仍須賠償,亦即群創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預為拋棄求償權甚或同意上訴人將來得免於被代位求償之意思等語,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
契約,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即有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或負有使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並舉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及報價單備註第10點約定由群創公司以上訴人工程費用0.2%,負責辦理系爭安裝工程險,並將上訴人納為共同被保險人,以及證人 胡漢龑 之證言為依據云云。經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細繹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及報價單註解第10點之約定內容,不過係締約雙方就投保系爭安裝工程保險之保險費來源、被保險人身分達成合意之約定,然其內並無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進而達成群創公司拋棄日後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或群創公司負有使上訴人不受任何保險代位追償義務之共識明文。且觀上訴人與群創公司於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既明文約定上訴人就其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所投保之搬運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機具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險,「乙方同意上開保險項目皆與乙方保險公司約定放棄對甲方之代位求償權」(見原審卷㈠第28頁),除此之外即無對於群創公司對外投保之保險有相同或類似之規範,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然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對於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以外之其餘保險,即無應由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水險保險公司約定放棄對締約他方之求償權,或使締約他方不受保險代位追償之合意存在。是證人胡漢龑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證稱群創公司於締結系爭服務合約時已同意該公司就其日後所受損失自行向保險公司求償,不會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與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遑論其亦證稱依上訴人與群創公司約定報價單註解第10點,上訴人之設備如造成群創公司損失,且屬上訴人之疏失,上訴人仍需賠償群創公司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主張伊與群創公司已達成前揭合意,免除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或使締約他方不受保險代位追償,並得以此合意對抗被上訴人等系爭水險之保險公司,要無理由。至上訴人允諾系爭安裝工程險保險費由群創公司自其所得承攬報酬中扣款,其原因本有多端,上訴人固辯稱係群創公司為免除其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思,然此與胡漢龑證述群創公司仍得就上訴人之疏失求償乙節不符,難以採信。故僅以系爭安裝工程險契約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及自承攬報酬扣抵保險費,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與胡漢龑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群創公司人員 簡英偉許世忠 ,因系爭服務契約之規範至為明確,且證人胡漢龑亦證實倘若上訴人疏失造成群創公司受到損失,仍需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復辯稱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未能約定於系
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時,免除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不符系爭服務合約及附件報價單第10條之債之本旨,群創公司對於上訴人應賠償1,500萬元,上訴人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綜合系爭服務合約及報價單註解第10點內容,以及證人胡漢龑之證言,群創公司於訂立系爭服務合約時並無同意免除將來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或使上訴人不受保險代位追償之意思,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群創公司違反上開情節,應賠償其所受損失1,500萬元云云,即無依據,則其據此再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能成立,附此說明。
⒋綜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及報價單註
解第10點約定群創公司應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並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而群創公司並已依約投保,固有系爭安裝工程險保單(包括中譯本)以及群創公司100年1月3日99年度奇美法字第0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93至112頁),並經證人即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保險經紀人林巨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頁),惟此尚不足以認定群創公司已有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或該公司負有使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上訴人自亦無從援此情節對抗被上訴人之求償,上訴人對於群創公司亦無債權可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群創公司所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條約定優先適用系爭
水險,以系爭安裝工程險為超額保險,以及群創公司未令系爭水險保險人拋棄對於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並無抵觸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⒈按群創公司為履行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報價單註解第10點
等約定,透過保險經紀人林巨慕之規劃,與保險人訂立系爭安裝工程險契約,以上訴人與群創公司同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雙方地位相當,所受保障及義務相同,依訂約時之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工程安裝險第5條之約定
經優先適用系爭水險結果,導致系爭水險之保險人並未放棄對伊之代位求償權,違反群創公司於系爭服務合約內約定免除上訴人責任或限制群創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利行使之合意,依保險法54條之1第2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保險條款之內容如與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始為無效。本件依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於系爭服務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等約定內容,並無群創公司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時,須將系爭安裝工程險列為基層保險,亦即於系爭貨物出險時,優先啟動系爭安裝工程險適用之約定,又群創公司並無免除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或同意使上訴人不受保險代位追償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代位群創公司,依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條之約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向上訴人求償,即難認為有何違反系爭服務合約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況林巨慕因考量系爭工程安裝險以及系爭水險之保險利益雖未盡相同,但因系爭水險之效力,往後延伸至機台就定位為止,與系爭工程安裝險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防止群創公司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故於安排群創公司之保險事宜時,乃擬定系爭工程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條條文「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險責任將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部分。」,以系爭水險為基層保險,系爭工程安裝險為超額保險並自安裝地點後開始啟動,亦即如系爭貨物於運輸期間發生損失,則優先啟動系爭水險,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水險保險人雖未放棄對於上訴人之代位追償權,但此際如有上訴人如已安排運送人責任保險,則可啟動該保單,由該保單之保險人協助上訴人償還系爭水險之保險人,亦即運送人可將其運送風險轉給運送人責任險的保險公司等情,經證人林巨慕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至13
6頁)。揆諸兩造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款至第4款,以及附件報價單註解第10點,已約定應投保搬運人責任險1,50
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即產物險1,500萬元及人員意外險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7、109頁),而上訴人確於訂立系爭服務合約後,與訴外人泰安產險公司成立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等,有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至20頁)。足見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條係林巨慕為解決群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與數保險人間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重疊時,彼此間效力適用之爭議,避免群創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取超額利益所為規劃,於審酌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相關約定內容後所為規劃。亦即系爭水險保險人固得代位被保險人群創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仍得以此為由啟動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由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給付,可見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條約定內容,與一般法律之規定無違,亦無不利於群創公司或上訴人可言,即無上訴人所指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之無效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依基層保險即系爭水險約定,於理賠群創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群創公司對於上訴人求償,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綜前,系爭安裝工程險保險條件第5條約定系爭水險優先適
用,且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未拋棄對上訴人的代位求償權,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所稱使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修復費用高於重置費用
,殘值僅餘9萬5,000元,依系爭水險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重置費用,為有理由。其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依承保比例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欄所示。
⒈系爭貨物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因修護成本達日幣108,750,00
0元,已超逾重新購買之費用日幣66,030,000元,即無修復之實益,群創公司因此重新購買同型貨物,支出日幣6,500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新台幣53萬8,810元,而群創公司已獲系爭水險保險人理賠共計日幣6,454萬8,410元及新台幣53萬8,81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組塗膜設備契約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經兩造於原審時表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102、192頁反面至19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僅為群創公司採購之26箱機具設備其中
之1箱,其餘機組設備既未損壞,甚至系爭貨物是否已經全部損害,亦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主張因重新購買機具一組而支出日幣6,500萬元及運費等,與其原購置機具設備支出日幣7,000萬元相較差距日幣500萬元,不可能跌價如此,因此質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之真正。經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始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以迪恩仕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下同)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證物袋內所附證物)。惟系爭貨物(即LinearCoater)為群創公司向日商公司購買光阻塗膜設備之主體機械,98年2月間支出購入整組設備之費用日幣7,000萬元中,系爭貨物之價格即占日幣64,88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日商公司出具之PriceList(即價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亦載明系爭貨物為光阻塗膜設備之「Mainbody」(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又證人蕭建安亦證實系爭貨物為上開光阻塗膜設備最重要部分(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另依上開PriceList所載,上開光阻塗膜設備組其餘箱內物品,分別為輸送管(duct)、鑲板(panel)電纜(cable)、校準器(adjust)、電氣箱(electricalbox)等配件,且價格均遠較系爭貨物為低。足見系爭貨物為群創公司購入之光阻塗膜設備之主要結構,並非其他尋常配件可比。而系爭貨物因摔落至地面,受有「1.Gantry(LinearCoater設備上方)●Gantry主體向左側傾斜0.2CM,另軌道部分受衝擊後自原固定處位移,兩片固定用之金屬片已傾斜變形,按軌道上之摩擦痕跡及受損之包裝材料所見,位移距離約50CM。●Gantry框架裂損及變形,兩組馬達破損。●感應器位置異常。2.Nzl.Scan(LinearCoater設備中段)●馬達部分受損且位置異常。3.該設備之大理石基座(LinearCoater設備中段)●多處龜裂、破損,該基座與其他部件之連結處,亦發現龜裂。●固定之螺栓亦有凹損、裂痕。4.設備框架(LinearCoater設備下緣)●多處擦損與撞擊之痕跡。5.其它●多數零/部件刮損、變形及位置異常。」,有公證人陳瑞嫄製作之查勘報告可稽(及中譯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143頁),核與證人蕭建安、吳建源證述系爭貨物裡面精密機構均被撞壞,石板均已裂開,已徹底損壞,無法再進行任何功能測試,亦無法修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28頁、253頁反面、258頁),如欲以修復方式處理,其費用高達日幣108,750,000元,且修復後亦無法保證其效用,惟如扣除保險事故發生後尚可利用之原機組設備後,重新購置與系爭貨物同型之LinearCoater與其他相關配件之費用則估計為日幣66,030,000元(其中LinearCoater之費用仍為64,880,000元,其餘配件為日幣1,150,000元),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又依迪恩仕公司101年12月28日來函檢送該公司於98年8月10日開立予群創公司之INVOICE所示,該公司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已另行以日幣65,000,000元之對價出售包括LinearCoater(MAINBODY)在內之相關設備一組予群創公司(附於本院卷㈡第279頁證物袋內),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群創公司購入光阻塗膜設備之重要設備,經毀損後,修復費用過鉅,已無修復實益,故群創公司於98年8月間以購置同型貨物而為損害之填補,並與日商公司商議後,以日幣65,000,000元購置同型貨物及配件,以及因此支出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新台幣53萬8,810元,即非無據。以被上訴人起訴日之匯率0.3568計算,群創公司所受損失為2,373萬0,81
0元(計算式:{65,000,000×0.3568=23,192,000}+538,810=23,730,810),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主張群創公司因上訴人行為受有2,373萬0,810元損失等情,可以採憑。上訴人對於群創公司購入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光阻塗膜設備一組後,因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修護成本大於重新購買之費用,已無修復之實益,群創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購買系爭貨物而支出日幣6,500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53萬8,810元之損害等情既已表示不爭執有如前述,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是其撤銷上開自認,並抗辯系爭貨物單箱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價格不明,群創公司得主張之損失金額尚有爭議等情,均難採取。又群創公司於98年2月間購入包括系爭貨物內之光阻塗膜設備共計26箱,惟因系爭貨物損害於98年8月間購置與系爭貨物同型之LinearCoater及其配件僅21箱,有迪恩仕公司101年12月28日函所檢送該公司分別於98年2月19日、同年8月10日開立予群創公司之商業發票以及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查勘報告(及中譯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33、142頁,本院卷㈡第279頁證物袋所附迪恩仕公司檢送之商業發票),其購置配件數量既有不同,價額縱因此稍有差異,亦屬理所當然,因此上訴人指摘群創公司於98年8月間,重行購入之LinearCoater僅為日幣65,000,000元,與購置系爭貨物支出之日幣70,000,000元,跌價日幣500萬元,98年8月間之交易金額尚有疑問之抗辯,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物縱已發生損壞,是否已無殘值不明
,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應扣除殘值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為進口之保稅品,若欲進行殘值買賣,必須進行補稅,成本需由購買商負擔,故無設備廠商願意出價購買,群創公司遂向台北關稅局科學工業園區支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報廢,並於同年月23日銷毀,銷毀後之剩餘殘值為9萬5,000元,此有公證報告之英文本及中譯本可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0月22日園投廢字第(98)0219號核准群創公司辦理監毀報廢之文件、98年10月23日之INVOICE、群創公司98年度第11次報廢清冊-機器設備(核准字號為園投廢字第〈98〉0219號、報廢日期為98年10月23日、報單號碼為CSZ00000000000號)及群創公司因出售予第三人順竹企業行而開立之進口報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147、150、163頁,本院卷㈡第329至3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損壞後因無人願意購買,業已報廢銷毀,其殘值僅餘9萬5,000元,並非虛構。乃被上訴人主張群創公司所受損失為2,373萬0,810元,扣除上開殘值後仍達2,363萬5,810元(計算式:23,730,810-95,000=23,635,810),而被上訴人僅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1,305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35萬元+
120萬元+120萬元+90萬元=1,305萬元),即無不合。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毀損後殘值不明,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應再扣除殘值云云,即無足取。又系爭貨物既已報廢並出售予第三人順竹企業行,上訴人聲請調閱群創公司98年度財產清冊,並要求被上訴人陳報系爭貨物之下落及殘值,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復辯稱依據迪恩仕公司檢送之商業發票,群創公司於
98年2月間購入光阻塗膜設備一組之日幣7,000萬元,其中20%即日幣1,400萬元需俟貨物交付後30日方應付款,系爭貨物既已毀損,群創公司並未受領,自未交付上開日幣1,400萬元予日商公司,此部分不得認為群創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上開迪恩仕公司檢送之商業發票,群創公司與上開日商公司間關於本件光阻塗膜設備之交易報價條件為FOB,即自貨物裝船後,危險即由受貨人即群創公司負擔,何況群創公司既已提領系爭貨物後,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已如前述,衡之交易常情,群創公司即無理由拒付款項予日商公司之理,因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即難採信,附此說明。
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代位求償權,既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對抗之事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時,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決議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水險之承保人,於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時,已依系爭水險約定,依比例分別給付群創公司保險金,有代位求償收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而群創公司因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受有損害,對於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上開規定,固得代位群創公司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惟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關於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上訴人於應負賠償之責任時,賠償上限為1,500萬元。而被上訴人雖與未提起訴訟之第三人泰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共同理賠群創公司538,810元及日幣64,548,410元,惟上訴人原得對抗群創公司之賠償上限約定,亦得以之對抗取得代位權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時,亦應受上開賠償上限1,500萬元約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各自承保系爭水上保險之比例,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欄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承保比例,代位群創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卷㈠316頁反面),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既屬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無庸對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水險約定賠償群創公司後,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上訴人與群創公司約定賠償之上限1,500萬元內,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欄所載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㈠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承保系爭水險之承保比例以及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保險人│承保比例│依承保比例代││號│││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富邦產物保險股│百分之25│375萬元││1│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百分之11│165萬元││2│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百分之10│150萬元││3│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百分之10│150萬元││4│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百分之9│135萬元││5│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百分之8│120萬元││6│險股份有限公司││││││││││││││││││├─┼───────┼────┼──────┤│7│華南產物保險股│百分之8│120萬元│││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百分之6│90萬元││8│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百分之10│無││9│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百分之3│無││10│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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