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告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 黃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866建號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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