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原告 余美英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被告 戴碧雲
戴涴羚 戴嘉薇 戴佩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被告 戴美珠
戴韻茹 戴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戴康通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七十六)及其上同小段三八七六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美珠及戴韻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戴韻庭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被繼承人戴康通之配偶,於民國104年2月2日戴康通
過世後,與其子女即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同為繼承人,另因戴康通之子 戴字進戴光明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分別由戴字進之子女即被告戴嘉薇、戴佩瑜,與戴光明之子女戴韻庭、戴韻茹代位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戴康通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七十六)及其上同小段38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地係戴康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為戴康通之婚後財產,戴康通另無負債,伊亦無婚後財產或負債,兩造婚後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戴康通死亡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分配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先位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分配由伊取得,再就所餘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如認剩餘財產分配必須以金錢請求,則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加計戴康通另有銀行定存150萬元、存款40萬元後,縱減去被告抗辯戴康通向訴外人 李光榮 借款而有婚後負債170萬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仍有2,57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即戴康通之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1,2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爰依第1164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系爭房地應按原告十二分之七,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各十二分之一,及被告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及戴韻茹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系爭房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答辯意旨略以:
⒈戴康通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另有對李光榮之負債170萬元
,且李光榮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並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
⒉原告曾於94年間對戴康通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但當時戴康
通因中風而居住在安養中心,實無同居之可能,且原告從未前來照顧戴康通之生活起居,亦不願負擔戴康通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上開事件最後以原告與戴康通簽立和解書收場,原告並於該和解書第3條中明確同意關於戴康通之退休俸及財產由被告戴碧雲、戴涴羚及戴美珠管理,原告不負擔戴康通之生活費用,亦不得向戴康通為任何財產之請求,可見原告不得對戴康通或被告為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甚明。
⒊縱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原告於92年7月4日自大
陸地區入境後不久,戴康通即於93年10月間因中風而入住安養中心,此後再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也未曾照顧戴康通之生活,嗣戴康通於99年11月15日受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亦選定被告戴碧雲擔任監護人,可見原告未曾理會戴康通之一切生活事項,況系爭房地雖係戴康通於100年間取得,惟實則因戴康通原本居住於眷村,後因老舊眷村改建而獲政府補助,始得購置系爭房地,不足款項也由被告戴碧雲處理及向李光榮借款,才湊足672萬餘元繳交政府。準此,原告僅與戴康通短暫同居,之後分居長達10年,又未照顧戴康通,更對於戴康通因取得系爭房地而增加婚後財產之事毫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⒋伊同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以避免
在房地產低迷之現況下用不利價格出售,另戴康通對於李光榮之負債170萬元,則應由兩造連帶清償。
⒌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及分配剩餘財產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韻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之答辯意旨,除與上揭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答辯意旨2、3所示部分相同外,另辯稱:系爭房地係國防部以171萬3,666元之成本價出售予戴康通,顯低於公告現值之502萬餘元,且規定戴康通取得後5年內不得轉售,可見剩餘財產差額至多僅為171萬3,66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美珠及戴韻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㈠被繼承人戴康通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全部遺產為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88年7月23日與戴康通結婚,為戴康通之配偶,且婚後與戴康通適用法定財產制關係。
㈢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為戴康通之女,被告戴嘉薇、
戴佩瑜為戴康通長子戴字進之女,被告戴韻庭、戴韻茹為戴康通次子戴光明之女,因戴字進、戴光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告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及戴韻茹代位繼承戴康通之遺產。兩造為戴康通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曾於94年間向戴康通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婚字第29號事件中,與戴康通於94年8月11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70頁所示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後,撤回起訴。
㈤戴康通於99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戴碧雲為監護人。嗣被告戴碧雲於100年6月26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戴康通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74-84頁)。
五、原告主張其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應以前開方式分割戴康通所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然為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及戴韻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應認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使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應否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㈢戴康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分論之。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未選擇者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可見法定財產制並非夫妻得以契約選擇之夫妻財產制,況既謂為「法定」財產制,除法律有明文者外,亦難認夫妻得以協議或契約方式變更其內容,再參立法院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時,將立法委員 沈智慧 等91人所提草案中關於「除另有約定外」等字語刪除,益見立法者未有賦予夫妻以契約變更剩餘財產分配內容之意思,足以肯認在現行法之解釋論上,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不因此使其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不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理甚明。從而,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及戴韻庭辯稱: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中約明不得向戴康通為任何財產之請求,無從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姑不論系爭和解書上未見有戴康通之簽名,僅以系爭和解書之書立日期為9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係在原告與戴康通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戴康通於104年2月2日死亡而消滅前,即可認定不生使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甚明。是此,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及戴韻庭辯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無以為採。
七、惟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觀諸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蓋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自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為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明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戴康通死亡時,無婚後財產或負債等語,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10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堪認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㈡原告雖主張戴康通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銀行定存150萬元及
存款40萬元等婚後財產云云。然查,原告就此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上,定存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15日及同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所提存摺上記載之最後交易日期則分別為93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86-8
7頁),皆與戴康通死亡日期相距甚遠,實難憑此推論戴康通死亡時尚有上開定存及存款之剩餘財產。況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戴康通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任何銀行定存或存款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揆諸被繼承人死亡時在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資料極易查明,不可能為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所不知,此為週知之事實,益見原告主張戴康通尚有上開銀行定存與存款之剩餘財產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戴康通死亡時另對李光榮負有170萬元之債務等語,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291號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核發,因確定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前曾為此李光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李光榮以上開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堪信戴康通應有對於李光榮借款170萬元之婚後負債。此外,被告戴韻庭辯稱:系爭房地係國防部以171萬3,66
6元之成本價售予戴康通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真正,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4前段明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0萬元,則未為其他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應值採取。從而,以此核算戴康通之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380萬元(計算式:2,55
0萬-170萬=2,380萬),亦為原告與戴康通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原告本為中國人民,於88年7月23日與戴康通結婚,嗣取得
我國國籍並於92年7月4日初設戶籍,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129頁),另原告婚後於88年12月28日來台,其後雖曾數次出境,然大部分期間仍在我國境內居住之事實,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0頁、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卷第18頁),均堪認屬實。然查,戴康通於94年間中風後右側肢體麻痺,亦喪失言語及吞嚥能力,經送往養護機構接受全日照護一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卷第35頁),原告亦於94年8月11日書立系爭和解書,載明:「本人(按即原告)同意戴康通居住於醫療院所,由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其生活起居,且不影響其生活安寧」、「本人同意戴康通每月之退休俸及所有財產,由戴康通之三位子女戴碧雲、 戴美雲 (按即戴涴羚之前名)、戴美珠管理支用,以負擔戴康通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所有開銷;本人毋庸負擔戴康通生活所需費用,亦不得向戴康通請求任何財產,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明示自94年8月11日起不再照顧或扶養中風之戴康通,也不與戴康通共同生活,且參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及戴韻庭辯稱:原告於戴康通中風後,未曾照顧戴康通之生活等語,不僅未為原告否認,亦與系爭和解書之上開記載內容若合符節,原告更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6號即兩造前案離婚事件中,不爭執其與戴康通自93年8月13日起即未再同居(見該事件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婚後僅與戴康通共同生活近5年,然自戴康通於93年8月13日中風住院後,迭至戴康通經送往養護機構安養至104年2月2日死亡時,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已逾10年,亦未對戴康通予以扶養或照顧。是此,揆諸戴康通唯一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係戴康通於100年6月間購入之改建眷村,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及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38、139-141頁),當時戴康通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且未受原告照顧已將近7年,顯難認原告對於戴康通因獲得系爭房地而增益婚後財產之事具有完足之貢獻及協力,欠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正當性,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及戴韻庭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應屬有據,值為採取。再經本院審酌原告與戴康通婚後共同生活與分居之期間久暫、原告長期未照顧及扶養中風後之戴康通等事實,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63
0萬元。
八、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㈠兩造為戴康通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戴
康通死亡後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價值為2,55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另未見系爭房地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應按比例分割由兩造分
別共有,為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同意,亦未見其餘被告表示反對,且本院審酌如此分割後,兩造得依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利用系爭房地,原告若能取得被告之同意,也可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不至於妨礙系爭房地之利用,反觀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冷落,價格低迷,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恐損及兩造之利益,故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併盱衡兩造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後,認系爭房地應按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堪屬允妥。
㈢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0萬元,先扣除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
應得之差額630萬元後,所餘1,920萬元之價值,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各應分得相當於320萬元價值之應有部分,被告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及戴韻茹則各應分得相當於160萬元價值之應有部分。再依兩造取得之價值回推應分得系爭房地之比例,可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百五十五分之九十五(計算式:(
630萬+320萬)÷2,550萬),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被告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及戴韻茹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爰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雖未為本院所採,然本院不受原告聲明
內容之拘束,毋須予以駁回。又原告分割遺產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須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分割戴康通所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且被告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亦顯有差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各按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兩造對於戴康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當事人│姓名│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比例│├───┼──────┼─────────┼────────────┤│原告│余美英│六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九十五│├───┼──────┼─────────┼────────────┤││戴碧雲│六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戴涴羚│六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被├──────┼─────────┼────────────┤││戴美珠│六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戴嘉薇│十二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告├──────┼─────────┼────────────┤││戴佩瑜│十二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戴韻庭│十二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戴韻茹│十二分之一│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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