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23號原告 潘家富 被告 潘家存
潘家隆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4,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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