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是針對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理由是因為發現新證據,新證據就是聲請狀的附件一,是 陳素娟 以主委名義控告我種了一棵樹,但民國111年3月25日當時她已不具備主委身分。除了附件一,陳素娟也有偽造社區的會議紀錄,這些資料之前都已經提出,附在相關卷宗內。另外她還要偷我的掛號信,並要管理員配合竊盜我的司法掛號信,這是很嚴重的事情,會導致我不到庭等,管理員不配合她,就被開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雖載明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5
號刑事裁定(自然涵蓋本案109年1387判決等卷宗資料)提出再審聲請,惟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當庭確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對象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審理結果,維持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欄二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刑。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09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民事案件109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109年6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及原審當庭勘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等非供述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前開罪刑,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經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庭陳明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答以:新證據就是聲請狀的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聲請人提出的附件一乃某民事事件書狀的最後一頁,其上記載遞狀的對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具狀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原告為名人國寶別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則為陳素娟(見本院卷第11頁),因附件一僅為某份書狀的部分,書狀記載內容,完全無法知悉,而不足以證明任何事情。何況,依聲請人所不爭執的具狀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距離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日期為108年11月3日與109年2月24日,相隔已逾2年之久,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誹謗與公然侮辱犯行後,另行發生的其他糾紛,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毫不相關,聲請人以風馬牛不相及的事件或糾紛,據以聲請再審,因顯不足據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陳素娟曾偽造社區的會議紀錄,因此部分業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聲請人復未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提出相關證據,其空言相關證據已經提出,並附在相關卷宗內,因缺乏證據佐證,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聲請人主張陳素娟曾嘗試偷取其司法文件,並要求管理員配合,管理員不願配合,而遭陳素娟開除等語,因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毫無關係,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單憑聲請人的片面之詞,而為陳素娟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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