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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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1、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湘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部分(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湘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97至1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陳湘桓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國小附近之馬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其申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大德」之人,再由「大德」所屬詐騙集團或配合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森榮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其為修理發電機之老闆,因支票提示日期記錯,需要現金周轉等語,使黃森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以現金5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湘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 王曉晴 位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曉晴。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本於同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如上。基於審級制度,本院尊重最高法院上述見解,並以此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7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5頁),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數罪,與本案犯罪雖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惟衡量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甚長刑期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4月26日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19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第一審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理由意旨,倘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乃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項為職權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係於111年4月27日作成,而原審係於同年月26日即辯論終結,斯時公訴檢察官自無從預知上開更易之法律見解,而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預測可能性之精神,原審若認此部分未經舉證或舉證未足,自應再開言詞辯論,給予檢察官就上開事項為主張、舉證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其捨此不為,於原判決理由部分,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完全未予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因經濟上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黃森榮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曉晴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黃森榮和解、賠償損失,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暨原判決量刑時,已依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原判決理由貳、二、㈥),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