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為追打被害人所有之狗而追逐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以遂行其毀損目的,是其侵入住宅行為與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到被害人飼養之黑狗追逐、吠叫,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擅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持棍子將被害人飼養之黑狗毆打致死,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