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謝光智 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被告 王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庭公司)邀被告李文志及王佩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30日、5月11日及6月22日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金額及借款期間,約定以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08%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按期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立放款借據三紙(下合稱系爭放款借據)。又兩造簽訂放款利率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倘被告違約繳款,則應加計利率0.25%計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約定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有本金2,04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放款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查詢、承諾書、放款利率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影本、被告青庭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李文志及王佩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33至37頁)。被告青庭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青庭公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青庭公司尚欠有本金2,04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李文志及王佩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李文志及王佩珠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號│││││├─┼──────┼────────┼─────────┼──────────────┤│1│6,800,000元│104年3月30日至│自104年11月30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05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4.43%計算│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6,800,000元│104年5月11日至│自104年11月11日起│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05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4.43%計算│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3│6,800,000元│104年6月22日至│自104年11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05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4.43%計算│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