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世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某魚池工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據以持有之。葉世峰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魚池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27.0764公克),復於107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世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02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而扣案之結晶7包(總毛重29.96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其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83.53%,純質淨重22.62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至第9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2.62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又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前有鐵工、化纖、客運之工作經歷,持有毒品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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