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7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10月
1日釋放出所。詎甲○○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
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1月2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錢櫃KTV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1月23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10月1日釋放出所(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且犯罪後否認犯罪,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經警查時,雖扣得第4級毒品硝甲西泮9顆(驗後淨重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殘留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殘留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鐵盒1個、殘留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參本院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又法律並未明文處罰單純持有第3、4級毒品之行為;況且綜合起訴書及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本件應該僅起訴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已。故上開扣案之物品,顯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無涉。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該條文既規定「沒入」而非「沒收」,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予以沒入為宜,尚無從依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