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1包含袋重零點肆壹公克、另1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8月15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迄96年1月10日前4日內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等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1月22日晚間
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再於96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含袋重0.41公克、另1包含袋重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上開第1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第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類亦呈陽性反應,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存卷可參,故被告應有於最後採尿(即96年1月10日)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此外,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判。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8月15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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