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處所即新竹市○區○○○街52之1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50之1號,應予更正)「夏日TVPUB」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宮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惟未含IC板之機臺現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保管中)、機臺內所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應分屬賭博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是請依首揭法律規定暨解釋意旨,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邱錦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而賭資2,150元(即上開機台內之現金)(保管字號:98年度電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速偵字第309號偵查卷第35頁)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