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施馨怡 相對人 李久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4年4月4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02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兩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4年4月4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02號保證書影本一件、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事件)卷、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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