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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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胡少華 住台北縣○○市○○街○○○巷○○○號九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俐玲 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且屢向相對人催換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清償相對人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已陸續清償上述二紙本票之票款,故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之請求權已一部不存在,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票款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