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就被告 黃石城 等人貪瀆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現由原審法院美股 林恆吉 法官承辦,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其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及依據,且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惟抗告人自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該裁定後,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迄今已二十日,均未依該裁定所示事項補正,自無從審酌美股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迴避事由,抗告人之聲請,自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審法院遞送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請理由補充狀,惟經承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一號案法官林恆吉逕行裁示由書記官將前開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予以附卷,致承辦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法官未收到前開狀紙,此係因原承審法官之疏失,使抗告人蒙受訴訟上不利益等語。
三、經查:原審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一號裁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法官迴避原因,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請理由補充狀,有經原審法院加蓋收文章之聲請狀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即已發生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抗告人固於所提出前開二聲請狀上記載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一號,或有所誤,惟抗告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自不因法院內部分文作業程序而影響。原審未及審酌,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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