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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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蘭蘋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六六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蘭蘋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蘭蘋與李○鸞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處」教友。李○鸞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發生車禍,李蘭蘋至醫院照顧,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五日,無償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之居所供李○鸞居住養傷。嗣雙方因故交惡,李蘭蘋因而心生不滿。李蘭蘋以「[email protected]」帳號於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部落格網頁,其明知上開部落格並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之居所,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以上揭帳號登入其前開所開設之部落格網頁,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分別於網頁上貼上李○鸞之照片,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足以毀損李○鸞之名譽。
二、案經李○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李蘭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為主張告訴人李○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是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李○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誹謗伊,伊雖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內容,但該內容並不是指告訴人,而係伊抒發自己心情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四五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帳號,登錄其於雅虎奇摩網
站部落格所開設之未設限而可供公眾閱覽之部落格網頁,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詳他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五七、五八頁,他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一四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頁列印資料六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四至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專區,並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連線並觀覽之網路領域,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文章後,任何人祗須連線其上開網址,自可觀覽部落格上所有之文章,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文章,與公開發表言論無異。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標題之內容並不是指告訴人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一所示標題內容之網頁,可知被告除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外,於該網頁上,亦同時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照片確係其本人之照片等語(見他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五八頁),是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標題之網頁上,同時所張貼之告訴人之照片,自足已特定其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標題內容所指之人確係告訴人無誤。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內容不是指被告李○鸞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前開部落格中所使用之「(神)鬼.人唾棄的壞胚子就是李○芳?!」、「超邪門的李○芳」、「李○芳+ 蕭查某 都是個爛胚子」、「做惡多端的李○芳」、「無畜能比」、「無恥之徒〝無恥之徒〞就是李○芳等著得舌癌吧?!」等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上開用語僅係心情之抒發而已云云,然被告果僅為抒發自身之心情發,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唾棄」、「壞胚子」、「邪門」、「使惡多端」、「無畜能比」、「無恥、無恥之徒」、「得舌癌」等文字,況前開文字在客觀上均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除主觀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是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之意,而非僅為單純個人心情抒發,其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六次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六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均有相隔達十餘日或一月餘日之久,顯然並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所述內容均分別係單純之漫罵,並無相關,自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被告李蘭蘋於部落格中所刊登之如附表一所示標題內所使用之「(神)鬼.人唾棄的壞胚子就是李○芳?!」、「超邪門的李○芳」、「李○芳+蕭查某都是個爛胚子」、「做惡多端的李○芳」、「無畜能比」、「無恥之徒〝無恥之徒〞就是李○芳等著得舌癌吧?!」等用語,均屬抽象謾罵,而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上開標題之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至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llZ0000000000」帳號,登入至其所申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上,以告訴人之照片為名片,陸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標題之文章,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傳述不實情事,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係於「一00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情,此有蓋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收狀章上所填之收狀日期足憑(見他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一頁),然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皆有在其所申請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奇摩網站部落格上張貼截取自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之文字,此有上開文章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卷第一五、一七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時常至被告上開網站瀏覽文章,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提出告訴前四、五個月內,才知悉上開文章內容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實難遽信為真。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亦即本件判決之附表一、二)的部分是我提出的告訴,我發現的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可知告訴人發現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貼文部分之時間,應已時間久遠。是告訴人既已無從明確記憶其發現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時間,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告訴人係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日(即一00年一月十一日)回溯六個月內,始發現而知悉附表二之內容。從而,告訴人就附表二提出告訴之時間,既無從證明係在其知悉時起之六個月告訴期間,自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於網路上公然張貼文字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一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衡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於部落格中張貼謾罵被告之文字(詳如附表三),是被告以不當言論反擊告訴人之犯行或有不當,然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網頁標題│罪名及宣告刑│├──┼──────┼─────────────┼────────────┤│1.│99年8月2日│(神)鬼.人唾棄的壞胚子就是│李蘭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4時41分許│李○芳?!│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8月24日│超邪門的李○芳│李蘭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1時42分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0月4日│李○芳+蕭查某都是個爛胚子│李蘭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4時17分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0月19日│做惡多端的李○芳│李蘭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8時53分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0月24日│無畜能比│李蘭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8時24分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月6日│無恥之徒│李蘭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8時58分許│"無恥之徒"就是李○芳等著│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得舌癌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標題│├──┼───────────┼─────────────────────┤│1.│98年8月3日19時38分許│鬼說他教電腦.真相大公開│├──┼───────────┼─────────────────────┤│2.│98年8月4日7時56分許│太了解鬼的陰險│├──┼───────────┼─────────────────────┤│3.│98年8月5日7時54分許│天底下沒有比你更雜碎│├──┼───────────┼─────────────────────┤│4.│98年8月8日9時22分許│宗教流氓│├──┼───────────┼─────────────────────┤│5.│98年8月10日11時16分許│魔鬼犯法的罪證全都錄│├──┼───────────┼─────────────────────┤│6.│98年8月10日20時5分許│魔鬼的真面目現原形│├──┼───────────┼─────────────────────┤│7.│98年8月24日21時43分許│三重市醫院我在2009-3-4號的傍晚在三重市立醫││││院救的是一個老雜種│├──┼───────────┼─────────────────────┤│8.│98年8月25日12時24分許│老雜種住在三重市立醫院的現世報樣│├──┼───────────┼─────────────────────┤│9.│98年8月30日23時53分許│老雜種貪婪的死樣│├──┼───────────┼─────────────────────┤│10.│98年9月3日18時17分許│老雜種貪婪的死樣(2)│├──┼───────────┼─────────────────────┤│11.│98年9月6日19時58分許│老雜種在三重市立醫院的急診室跟幽靈人口一樣│├──┼───────────┼─────────────────────┤│12.│98年10月21日11時8分許│○○路教會裏有兩個敗類│├──┼───────────┼─────────────────────┤│13.│98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老雜種瘋言瘋語.語無倫次│├──┼───────────┼─────────────────────┤│14.│98年11月5日20時23分許│教會內幕那個不要臉的宗教無賴在我家養傷的時││││候天天晚上吃完晚飯就進我二姐的臥房裡傳簡訊││││給這個內賊...│├──┼───────────┼─────────────────────┤│15.│98年11月10日7時44分許│宗教無賴終於得到報應│├──┼───────────┼─────────────────────┤│16.│98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宗教無賴終於得到現世報│├──┼───────────┼─────────────────────┤│17.│98年11月17日18時46分許│宗教無賴 厚顏 無恥│├──┼───────────┼─────────────────────┤│18.│98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宗教無賴厚顏無恥&被通緝的要犯│├──┼───────────┼─────────────────────┤│19.│98年11月19日8時7分許│宗教無賴是60幾歲的全國通緝的要犯│├──┼───────────┼─────────────────────┤│20.│98年11月20日9時47分許│宗教無賴是通緝犯更是個酒鬼│├──┼───────────┼─────────────────────┤│21.│98年11月26日13時43分許│內賊與老爛貨的勾當│├──┼───────────┼─────────────────────┤│22.│98年12月5日14時39分許│鬼魅做壞事的手札及簡訊.錄影帶.││││錄音帶都在我李蘭蘋的手裡.可作為指證你的證││││據│├──┼───────────┼─────────────────────┤│23.│98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假冒為善的內賊與老雜種│├──┼───────────┼─────────────────────┤│24.│98年12月28日13時5分許│揭穿最爛的人渣.證據大公開│├──┼───────────┼─────────────────────┤│25.│99年1月7日13時47分許│人渣向我吐露變態的心思│├──┼───────────┼─────────────────────┤│26.│99年1月8日0時7分許│人渣& 瘋遇珍 醜陋的一面│├──┼───────────┼─────────────────────┤│27.│99年1月8日22時40分許│通緝犯人渣的心比死還苦毒│├──┼───────────┼─────────────────────┤│28.│99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神)必滅絕這三個惡人│├──┼───────────┼─────────────────────┤│29.│99年2月19日20時5分許│通緝犯是個愚頑人│├──┼───────────┼─────────────────────┤│30.│99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南海路教會有兩個愚昧的惡徒│├──┼───────────┼─────────────────────┤│31.│99年3月5日15時55分許│【惡之最】的代表屬這"獐頭鼠目"│├──┼───────────┼─────────────────────┤│32.│99年3月5日20時40分許│慶幸救的是一隻【人面獸心】的畜生│├──┼───────────┼─────────────────────┤│33.│99年3月10日19時44分許│李○鸞:簡訊內容大曝光這是不知廉恥的大變態││││?李○鸞傳給我的手機裡的│├──┼───────────┼─────────────────────┤│34.│99年3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惡人從教會中趕出│├──┼───────────┼─────────────────────┤│35.│99年3月19日15時7分許│畫皮用諂媚誘惑的話逼哄內賊│├──┼───────────┼─────────────────────┤│36.│99年3月30日8時38分許│驚爆!自我毀滅!││││這通緝要犯自己跟法官承認說她是有前科累累的││││【累犯畜牲】│├──┼───────────┼─────────────────────┤│37.│99年7月4日22時59分許│【人皮狼心的李○鸞】【是專欠李蘭蘋錢不還】││││的超級壞胚子│└──┴───────────┴─────────────────────┘附表三:
┌──┬──────┬──────────────────────────┐│編號│時間│內容│├──┼──────┼──────────────────────────┤│1.│100年3月16日│蕭○珍說:李蘭蘋和她在大陸的哥哥都是她媽媽在外面跟別││││的男人生的,還偽造文書報戶口蕭○珍說:這是報應,才會││││生出李蘭蘋這小雜種蕭○珍說:李蘭蘋好聰明為了怕兄弟姊││││妹平分遺產,把台北的房子變賣,買到鶯歌才能獨吞遺產李││││蘭蘋的謊言在人間│├──┼──────┼──────────────────────────┤│2.│100年3月17日│裝瘋賣傻倚賴身障在人類社會欺辱善良以經快50歲了嫁不出││││去,竟然把謊言當飯吃│├──┼──────┼──────────────────────────┤│3.│100年3月18日│狗眼看人低,吃人夠夠...的假基督徒台北市○○○○○處││││,以經被妳玩完了│├──┼──────┼──────────────────────────┤│4.│100年3月31日│李蘭蘋,妳的罪...天地難容一個48歲還嫁不出去的老女人││││46年的教會生涯,吐出來的謊言可以把教會燻成黑炭李蘭蘋││││的罪在人間李蘭蘋不僅毫無羞恥之心,甚至以偷政府的補助││││為高竿淫婦的族類別想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