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47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原育有 王衛華 、被告乙○○、 玉敏霽 (原名: 王英 )
及 王治華 等4名子女,王衛華之妻即係原告訴人 劉海萍 (已撤回告訴)。聲請人續弦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 胡秀珍 ,按聲請人因重度智障而領有國民身心障礙手冊,為便接受胡秀珍照料而長居於大陸地區,每年僅返臺2次,合先敘明。
⒉緣王衛華於96年1月15日去世,為照顧劉海萍及其女 王紫忻
、 王婷涵 之生活,聲請人於96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上開房屋)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將上開房屋以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皆指新臺幣)350萬元售予劉海萍,至於價金之支付方式,約定由劉海萍先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再給付被告、 王敏霽 及王治華各50萬元,餘款10
0萬元則分期支付予聲請人。⒊劉海萍為依上揭家庭會議之決議價購上開房屋,即分別於96
年7月2日、7月3日,以其女王紫忻、王婷涵之名義,各匯款49萬元、33萬元至實際由被告經營之喜多屋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劉海萍於97年7月2日、7月4日及7月5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上揭喜多屋公司之帳戶。
⒋上開房屋既經家庭會議決議售予劉海萍,劉海萍亦已於決議
後2日開始匯款,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劉海萍,詎料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96年11月1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並未移轉登記予劉海萍,因認被告涉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乃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理由部分: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確實有說好上開房屋要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海萍,但因告訴人急需用錢,所以要求伊先將房屋買下來,伊除了還清該屋之貸款150萬元外,另外30
0萬元伊已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後,再依告訴人指示將其中
200萬元換成人民幣48萬元後交給繼母胡秀珍云云,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
①被告在97年5月22日偵查時辯稱:聲請人於96年2月間在
大陸地區生重病,醫院發病危通知,當時因為聲請人缺錢,而且知道劉海萍沒錢,所以要被告買下云云。依被告所述,聲請人重病缺錢係在96年2月間,而決議將上開房屋售予劉海萍係在96年6月30日,已在聲請人重病之後4個月,由是可知,縱假設96年2月間聲請人曾表示要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然其後之家庭會議已決議改售予劉海萍,劉海萍亦已開始匯款,足證聲請人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被告,更未同意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所辯純係移花接木,誠不足採。
②被告辯稱:為購買上開房屋,已匯款300萬元至聲請人之
郵局帳戶,其中200萬元換成人民幣48萬元交給繼母胡秀珍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然在96年11月29日,被告即將上揭30
0萬元轉匯入實際由被告所經營之喜多屋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由是可知,被告匯款300萬元予聲請人係為規避贈與稅而製作之假資金流向,實際上該筆300萬元在1個星期後即回到被告掌握之中,聲請人並未取得分文。
③承上,聲請人曾於96年12月27日晚間與被告爭論,當時被
告自承:「我告訴你政府是怎麼辦這個事情的,第一個你要查我有沒有錢買這個房子,你聽清楚喔,我拿了三年的銀行往來戶給看,看完了以後確實有錢買這個房子。我可以告訴你,大嫂如果不是拿不出來這個證明來買賣的時候,那根本沒錢嘛,賣假的嘛!第一個要有存的,要有資金往來,第二個這錢一定要打入你的戶頭,你知道我打入你的戶頭,你把那本子拿來看看,有沒有三百萬,打了你郵局裡面去了,第三個這個錢現在在哪裡呢,這個錢現在是打到喜多屋公司的名下。公司的名子是誰呢,喜多屋公司負責人是你,所以還在你名下,所以完全合法。」等語。按聲請人在71年3月24日即被鑑定有重度智障,如何能擔任喜多屋公司之負責人?由是可知,喜多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係被告,被告將上揭300萬元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旋又將該筆300萬元轉匯至喜多屋公司之帳戶,足證該筆300萬元根本未支付給聲請人。
④承上,被告辯稱,該筆300萬元中之200萬元已換成人民幣48萬元交給繼母胡秀珍,並以胡秀珍簽名之收據為證。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胡秀珍係大陸地區人民,上開附巷收據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依法須經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然原偵查機關不察,竟將該未經依法驗證之收據用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亦認尚無不合,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背法令之嫌。
⑤被告辯稱,已將上揭300萬元中之20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
48萬元交給繼母胡秀珍,縱假設被告所辯為真,惟被告既稱,聲請人係因急需用錢始將上開房屋售予被告,何以僅給付聲請人200萬元,而非將300萬元全數給予聲請人?此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惟未見原偵查機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究明,被告亦迄未交代清楚,顯值存疑。又,96年
6月30日家庭會議決議已明白約定,劉海萍須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如劉海萍無力支付,可以在家庭會議中提出,何以在匯款66萬元後始表示自己無力支付,而有改由被告出資購買之必要?未見原偵查機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而上開房屋既已於96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劉海萍已匯之66萬元是否已退還?原偵查機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究明。以上疑點,均攸關被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是否得聲請人同意,未經查明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殊嫌率斷。
⑥小結:由上可知,在96年6月30日家庭會議之後,聲請人
僅同意將上開房屋售予劉海萍,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先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嗣又脅迫聲請人書立委託書(詳後述),並製作假資金流向以掩飾自己罪行,對照上揭原偵查卷「原證三」譯文被告之自承,則被告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事後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委
託被告代為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
①上開房屋係於96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委託書竟
係96年12月28日簽署,已在移轉登記之後,如聲請人確係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則依理該委託書應係在移轉登記前簽署,豈有「事後委託」之理?又,該委託書係以電腦打字後交聲請人簽署,按當時聲請人已80餘歲,被鑑定為重度智障亦已有20餘年,不可能會使用電腦打字,故該委託書應係被告打好字後交聲請人簽署,合先敘明:
②如前所述,聲請人曾於96年12月27日晚間與被告爭論,被
告謂:「好了,我講給你聽,你講不賣,我都給你寫好了,你現在要賣也賣不了,因為一年不能賣嘛,對不對?」又謂:「你聽著喔,本人房子賣於乙○○,卻(註:應係「確」)如本人受益(註:應係「授意),你確實受益(授意)我做這個事,你確益要我去做。」聲請人聞言急謂:「喂喂喂,你講這個不對,我叫你賣,叫你賣給這個劉海萍,並不是叫你賣給你自己阿,你一毛錢都沒有花。」足證聲請人當初確實係要將上開房屋售予劉海萍,並非售予被告。
③承上,被告因與聲請人相持不下,乃對胡秀珍謂:「 孫鷹
(註:被告之大陸籍配偶)講說你的女兒,還有那個誰,請他們離開北京,我們也不要參予這個事情,我們也不要搞這個事情,搞的大家都離開,好不好,離開大家就算了,那就算了,你的子女與你的女兒還有他的 孩于 ,孫鷹現在在北京那叫他們通過都離開嗎?不要在那裡,你說不回來,他家在那搞那件情,大家本來是我們多付出一回也好,或幹什麼,老爸現在要聽王治華的,那王治華帶他去辦。」,按被告明知聲請人有賴胡秀珍照顧,而胡秀珍之女兒「連嫂」、「連嫂」之子、胡秀珍之孫女均在被告經營之餐廳任職,竟以要「連嫂」、「連嫂」之子、胡秀珍之孫女離開餐廳為由要脅聲請人,聲請人無奈,最後只得央求被告:「那爸爸就告訴你,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連嫂他們在北平要他們作,不要叫他們走,爸爸求求你,特別的求你。那反正用甚麼人都得用嘛,你何必要他們款,第二件事情阿,就是...嘿...你爸爸腦子胡塗了,第二件事情啊這個房子以後賣了以後,這個錢通通歸你給,我都無所謂,我都不要。」,由是可知,被告以此要脅聲請人,聲請人不敢不從,所以才會在隔日簽署上揭委託書。④小結:由上揭原偵查卷「原證三」譯文可知,聲請人於對
話之初還與被告爭執上開房屋不是要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以要「連嫂」、「連嫂」之子、胡秀珍之孫女離開餐廳為由要脅聲請人後,聲請人即轉而哀求被告,並於次日簽署委託書。姑不論該委託書係出自被告之脅迫,即以該委託書係在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始做成,自不能證明被告在移轉登記前已得聲請人之同意,原偵查機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予審究,即據以為認定被告未犯偽造文書罪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偵查機關調查事實過於草率,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記
載有多處與真實情形不符,業經析述如前,按認定事實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適足以影響法律之適用,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法之嫌。
⒋細究本案之爭點,厥為「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
是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如聲請人並未同意,縱然被告舉出96年11月21日之匯款水單、96年12月28日之委託書及97年
3月14日之收據為證,然上揭證據均係在移轉登記完畢之後始做成,不能證明被告於移轉登記前已得聲請人之同意,如被告確係未得聲請人同意,則被告自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請人甲○○
確實有說好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要以
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大嫂劉海萍,其中200萬元支付予聲請人,給付方式為頭期先給付100萬,剩餘之100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期給付,另尚需支付予乙○○(聲請人次子)、王治華(聲請人三子)及王英(聲請人長女,嗣更名為王敏霽)各50萬元,總計350萬元,但因伊大嫂沒有錢,復因聲請人甲○○急需用錢,所以要求伊出錢先將房屋買下來,並將印鑑章交給伊,伊除了還清該屋之貸款150萬元外,另外300萬元伊已經匯至聲請人甲○○郵局帳戶後,再依聲請人甲○○指示將其中200萬元換成人民幣48萬元後交給繼母胡秀珍,胡秀珍並給予伊收據等語。查上開房屋係因聲請人甲○○到大陸後改變其初衷,要其長媳劉海萍一次付20
0萬元,因劉海萍無力負擔,所以聲請人甲○○將房子賣給被告乙○○等情,此據聲請人之長媳劉海萍自承在卷,足認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確係聲請人授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至聲請人甲○○指訴被告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房
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惟查聲請人甲○○固曾應允其長媳劉海萍以35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劉海萍,惟因大陸籍妻子胡秀珍要求,而將上開房屋改出售予被告等情,此事實業據聲請人甲○○陳稱明確,並經證人王敏霽到庭證述屬實,復據聲請人之長媳劉海萍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甲○○因缺錢花用,嗣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聲請人甲○○之身分證件及私章,因聲請人甲○○信賴被
告辦事能力,均交由被告保管,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原由劉海萍保管,後由劉海萍交由聲請人之長女王英(嗣改名王敏霽),復轉交予被告等情,此據劉海萍陳明在卷,復經王敏霽證述屬實。而聲請人甲○○事後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聲請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受聲請人甲○○委託,將其中相當人民幣48萬元之款項匯至胡秀珍帳戶等情,亦據聲請人甲○○陳述明確,並有委託書、胡秀珍簽立之收據及北投郵局匯款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被告既無未經聲請人甲○○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所為自與偽造文書罪嫌無涉,原處分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另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