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大社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9號、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