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54號聲請人 劉金生 即及時達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6月5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5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4年10月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臺灣時報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36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及時達企業社│空白│第一銀行博│00000000000│68,840元│104年4月15日│GB0000000││││劉金生││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