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三寶 人相對人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九一○八),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三寶同意返還提存物,且相對人陳文良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該事件經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三寶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又依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陳文良聲請強制執行,陳文良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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