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王藝瑄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許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許育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就給付扶養費事件,與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合併審理後,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3,000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