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舶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舶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舶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利用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經營之「九州娛樂網站」(網址:http://ju999.net),透過該網站網頁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上網賭玩香港六合彩、真人視訊百家樂、MLB美國職棒、NBA美國職籃等賭局,其賭法就香港六合彩部分,係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約7000多元,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約8萬多元,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約1百多萬元;至於真人視訊百家樂則為視訊現場發牌,最低下注100元,依賠率決定贏得金額;而MLB美國職棒與NBA美國職籃則依賭盤賠率計算輸贏;如蘇舶賢賭贏,彩金匯入蘇舶賢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如蘇舶賢賭輸,下注金額則歸「九州娛樂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蘇舶賢投注帳戶金錢出入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查獲「九州娛樂網站」簽賭情事後,發覺蘇舶賢有匯款下注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舶賢與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52頁至354頁、第398至40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附表一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擷圖照片(警卷第7至7頁反面)、「九州娛樂網站」網頁擷圖(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2至31頁)、證人 盧怡萱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
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並考量其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有輸有贏,
但總結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贏得彩金(見本院卷第355至第356頁、第402至403頁),經核與附表一總計金額為負數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未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確有不法利得,本件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稱:被告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前述方式在前述簽賭網站公然賭博財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擷圖照片、「九州娛樂網站」網頁擷圖、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依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8至編號30部分,被告雖於各
次帳戶交易時間,分別匯款如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證人 李易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李易庭申設之前開帳戶係為「九州娛樂網站」或其他賭博網站所使用;且證人李易庭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申請過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問: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這個帳戶是你在使用的?)我不知道,因為我這個帳戶其中有借過我一個朋友。」、「(問:附表編號1至25,被告有匯款到你的帳戶裡面,你是否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問:你朋友有無跟你說他拿這個帳戶要做何使用?)他當初跟我說他因為信用破產要借一個帳戶,以免被罰、扣錢之類的,所以他才跟我借。」、「(問:你這個朋友有跟你說這個帳戶是要拿來給人家做賭博使用的嗎?)他沒有這樣講,他只是純粹要匯款這樣用而已。」、「(問:所以你對於他這些帳戶做了什麼事,你也不清楚?)不知道。」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從而證人李易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是否確為本案「九州娛樂網站」所使用乙節,即有可疑,復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所述內容不合,自無法據以推斷被告涉有此部分賭博犯行。
⒉附表二編號26部分,依被告申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
說明欄記載,該筆交易僅係被告提款,而非匯款至其他帳戶(見偵卷第26頁),是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該次賭博犯罪。⒊附表二編號27、編號31部分,被告雖於106年2月14日匯款30
000元至證人 周博程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且證人周博程另於106年3月28日以前開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周博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跟他是什麼關係?)小學同學。」、「(問:106年2月14日被告有從他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到你的土地銀行帳戶,這是什麼錢?)這是以前他跟我借的。(問:他什麼時候借的?)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跟我借的,他那天轉帳還錢給我。」、「(問:編號41也有一筆5000元的?【提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予證人】)這也是他跟我借的,他還我的。」、「(『CD』是轉入?)這是我借給他的,借來借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足認該二次轉帳乃係被告與證人周博程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匯款,亦與被告賭博犯行無涉。
⒋附表二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46部分,被告雖於各
次帳戶交易時間,分別匯款如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洪世平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田品翠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 林逸民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洪世平、田品翠及林逸民等人申設之前開帳戶均係為「九州娛樂網站」或其他賭博網站所使用。
⒌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雖於106年4月24日匯款6000元至證
劉旻洲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惟經證人劉旻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與被告係何關係?)之前是同事關係。」、「(問:106年4月24日被告從他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到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請你詳述這筆是什麼錢,為何被告要轉到你的帳戶?)他之前跟我借錢的。」、「(問:什麼時候借的?)有一段時間了,我跟他同事的時候借的。」、「(問: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借給別人使用?)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該次匯款係為清償其積欠證人劉旻洲之債務,而非向「九州娛樂網站」賭博網站投注;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劉旻洲申設之前開帳戶為「九州娛樂網站」或其他賭博網站所使用,是難認被告該次匯款係向「九州娛樂網站」賭博網站投注。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前開聲請
意旨所指賭博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偵查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聲請意旨認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賭博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維仁及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出入帳戶│投注金額│贏取金額│聲請簡易│││││(單位:│(單位:│判決處刑│││││新臺幣)│新臺幣)│書編號│├──┼───────┼────┼────┼────┼────┤│1│106年2月27日│台新帳戶│20000元│││├──┼───────┼────┼────┼────┼────┤│2│106年3月1日│台新帳戶│20000元││編號31│├──┼───────┼────┼────┼────┼────┤│3│106年3月2日│台新帳戶│15000元││編號32│├──┼───────┼────┼────┼────┼────┤│4│106年3月3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33│├──┼───────┼────┼────┼────┼────┤│5│106年3月6日│台新帳戶│2000元││編號34│├──┼───────┼────┼────┼────┼────┤│6│106年3月6日│台新帳戶│15000元││編號35│├──┼───────┼────┼────┼────┼────┤│7│106年3月13日│台新帳戶│8000元││編號36│├──┼───────┼────┼────┼────┼────┤│8│106年3月13日│台新帳戶│10000元││編號37│├──┼───────┼────┼────┼────┼────┤│9│106年3月20日│台新帳戶│10000元││編號38│├──┼───────┼────┼────┼────┼────┤│10│106年3月22日│台新帳戶│10000元││編號39│├──┼───────┼────┼────┼────┼────┤│11│106年3月27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40│├──┼───────┼────┼────┼────┼────┤│12│106年3月29日│台新帳戶│2600元││編號42│├──┼───────┼────┼────┼────┼────┤│13│106年3月30日│台新帳戶│11000元││編號43│├──┼───────┼────┼────┼────┼────┤│14│106年3月31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44│├──┼───────┼────┼────┼────┼────┤│15│106年4月10日│台新帳戶│10000元││編號46│├──┼───────┼────┼────┼────┼────┤│16│106年4月11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47│├──┼───────┼────┼────┼────┼────┤│17│106年4月12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48│├──┼───────┼────┼────┼────┼────┤│18│106年4月13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49│├──┼───────┼────┼────┼────┼────┤│19│106年4月18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50│├──┼───────┼────┼────┼────┼────┤│20│106年4月20日│台新帳戶│2000元││編號51│├──┼───────┼────┼────┼────┼────┤│A│106年3月1日│台新帳戶││13000元│編號E│├──┼───────┼────┼────┼────┼────┤│B│106年3月20日│台新帳戶││7000元│編號F│├──┼───────┼────┼────┼────┼────┤│C│106年4月21日│台新帳戶││10000元│編號G│├──┼───────┼────┼────┼────┼────┤│D│106年4月24日│台新帳戶││6000元│編號H│├──┼───────┼────┼────┼────┼────┤│E│106年4月27日│台新帳戶││2000元│編號I│├──┼───────┼────┼────┼────┼────┤│F│106年5月2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J│├──┼───────┼────┼────┼────┼────┤│G│106年5月5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K│├──┼───────┴────┼────┼────┼────┤│總計││162600元│48000元││├──┼────────────┴────┴────┴────┤│說明│被告之贏取金額(48000元)減投注金額(000000元),總計│││為負數114600元。│└──┴───────────────────────────┘附表二:
┌──┬───────┬────┬────┬────┬────┐│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出入帳戶│匯出金額│匯入金額│聲請簡易│││││(單位:│(單位:│判決處刑│││││新臺幣)│新臺幣)│書編號│├──┼───────┼────┼────┼────┼────┤│1│105年8月17日│元大帳戶│1480元││編號1│├──┼───────┼────┼────┼────┼────┤│2│105年8月18日│元大帳戶│1400元││編號2│├──┼───────┼────┼────┼────┼────┤│3│105年8月26日│元大帳戶│15000元││編號3│├──┼───────┼────┼────┼────┼────┤│4│105年8月26日│元大帳戶│7500元││編號4│├──┼───────┼────┼────┼────┼────┤│5│105年8月29日│元大帳戶│20000元││編號5│├──┼───────┼────┼────┼────┼────┤│6│105年8月30日│元大帳戶│8000元││編號6│├──┼───────┼────┼────┼────┼────┤│7│105年9月5日│元大帳戶│4000元││編號7│├──┼───────┼────┼────┼────┼────┤│8│105年9月6日│元大帳戶│3000元││編號8│├──┼───────┼────┼────┼────┼────┤│9│105年9月6日│元大帳戶│3000元││編號9│├──┼───────┼────┼────┼────┼────┤│10│105年9月10日│元大帳戶│7000元││編號10│├──┼───────┼────┼────┼────┼────┤│11│105年9月12日│元大帳戶│5000元││編號11│├──┼───────┼────┼────┼────┼────┤│12│105年9月19日│元大帳戶│3500元││編號12│├──┼───────┼────┼────┼────┼────┤│13│105年9月26日│元大帳戶│7000元││編號13│├──┼───────┼────┼────┼────┼────┤│14│105年9月27日│元大帳戶│4000元││編號14│├──┼───────┼────┼────┼────┼────┤│15│105年9月28日│元大帳戶│9000元││編號15│├──┼───────┼────┼────┼────┼────┤│16│105年10月3日│元大帳戶│2500元││編號16│├──┼───────┼────┼────┼────┼────┤│17│105年10月5日│元大帳戶│15000元││編號17│├──┼───────┼────┼────┼────┼────┤│18│105年10月11日│元大帳戶│5000元││編號18│├──┼───────┼────┼────┼────┼────┤│19│106年1月5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19│├──┼───────┼────┼────┼────┼────┤│20│106年1月9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20│├──┼───────┼────┼────┼────┼────┤│21│106年1月20日│台新帳戶│11000元││編號21│├──┼───────┼────┼────┼────┼────┤│22│106年1月23日│台新帳戶│10000元││編號22│├──┼───────┼────┼────┼────┼────┤│23│106年1月23日│台新帳戶│10000元││編號23│├──┼───────┼────┼────┼────┼────┤│24│106年1月24日│台新帳戶│30000元││編號24│├──┼───────┼────┼────┼────┼────┤│25│106年1月26日│台新帳戶│29900元││編號25│├──┼───────┼────┼────┼────┼────┤│26│106年2月3日│台新帳戶│40000元││編號26│├──┼───────┼────┼────┼────┼────┤│27│106年2月14日│台新帳戶│30000元││編號27│├──┼───────┼────┼────┼────┼────┤│28│106年2月20日│台新帳戶│50000元││編號28│├──┼───────┼────┼────┼────┼────┤│29│106年2月23日│台新帳戶│30000元││編號29│├──┼───────┼────┼────┼────┼────┤│30│106年2月24日│台新帳戶│20000元││編號30│├──┼───────┼────┼────┼────┼────┤│31│106年3月28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41│├──┼───────┼────┼────┼────┼────┤│32│106年3月31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45│├──┼───────┼────┼────┼────┼────┤│33│106年4月21日│台新帳戶│9000元││編號52│├──┼───────┼────┼────┼────┼────┤│34│106年4月24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53│├──┼───────┼────┼────┼────┼────┤│35│106年4月24日│台新帳戶│6000元││編號54│├──┼───────┼────┼────┼────┼────┤│36│106年5月2日│台新帳戶│6000元││編號55│├──┼───────┼────┼────┼────┼────┤│37│106年5月2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56│├──┼───────┼────┼────┼────┼────┤│38│106年5月10日│台新帳戶│6000元││編號57│├──┼───────┼────┼────┼────┼────┤│39│106年5月11日│台新帳戶│5500元││編號58│├──┼───────┼────┼────┼────┼────┤│40│106年5月12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59│├──┼───────┼────┼────┼────┼────┤│41│106年5月15日│台新帳戶│3000元││編號60│├──┼───────┼────┼────┼────┼────┤│42│106年5月17日│台新帳戶│4000元││編號61│├──┼───────┼────┼────┼────┼────┤│43│106年5月23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62│├──┼───────┼────┼────┼────┼────┤│44│106年5月24日│台新帳戶│1400元││編號63│├──┼───────┼────┼────┼────┼────┤│45│106年5月25日│台新帳戶│5000元││編號64│├──┼───────┼────┼────┼────┼────┤│46│106年5月31日│台新帳戶│1050元││編號65│├──┼───────┼────┼────┼────┼────┤│A│106年2月2日│台新帳戶││270000元│編號A│├──┼───────┼────┼────┼────┼────┤│B│106年2月2日│台新帳戶││230000元│編號B│├──┼───────┼────┼────┼────┼────┤│C│106年2月20日│台新帳戶││70000元│編號C│├──┼───────┼────┼────┼────┼────┤│D│106年2月20日│台新帳戶││20000元│編號D│├──┼───────┼────┼────┼────┼────┤│總計│││461230元│590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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