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徒手破壞附掛於門上鎖頭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慈峰巷3-1號甲○○所經營之梅山商店內,竊取甲○○所有之米酒3瓶,得手後攜回同村慈峰巷15號住處供己飲用。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被告犯行之證人 林正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至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被告自白係僅竊得米酒3瓶,與被害人警詢時指述係米酒1瓶、保力達2箱、維士比1箱及泡麵2條,及林正明於警詢時證述之米酒8瓶顯不相符,衡以被害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下手行竊,而是事後清點始發現有如上述被竊之物,且林正明亦僅看見被告雙手抱著8瓶米酒自上開商店走出,可見被告竊取之物應僅有米酒;另以被告所供之「3瓶米酒」及林正明所證之「8瓶米酒」,相差非鉅,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竊得8瓶米酒,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為米酒3瓶。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該條並無「款」,該條第1項亦係「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顯有誤載,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如上揭所示之罪,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