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04號上訴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陳仁省 律師 林哲丞 律師上訴人 劉遠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遠志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思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思樺之上訴及上訴人劉遠志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遠志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陳思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思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晚間
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一段259號前時,遭上訴人劉遠志騎乘727-GE
V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兩造於104年7月3日僅就系爭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惟其因車禍傷害所遺留之後遺症,多次前往就醫,另支出醫療費用10萬8,578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2萬2,358元、後續醫療費用62萬3,723元、交通費9萬9,261元、薪資損失90萬元、勞動力減損344萬5,920元、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13萬2,45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劉遠志給付540萬5,679元本息(原判決判命劉遠志應給付陳思樺225萬8,002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思樺其餘請求,兩造據此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陳思樺部分廢棄。㈡劉遠志應再給付陳思樺314萬0,487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對劉遠志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劉遠志則以:兩造已就系爭車禍全部損害達成和解,陳思樺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陳思樺自10
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及同年10月19日回診,均未檢測出受有「半月軟骨」傷勢,係於105年1月間方檢測出受有該傷勢,距車禍發生日期已逾7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系爭車禍發生後,陳思樺仍有上班兩週之情況,且依醫院回函,半月軟骨磨損除外傷引起外,也可能因老化或運動傷害引起,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陳思樺仍得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等非醫療費用;而陳思樺已逐漸復原,無請求後續復健費之必要;亦無請求除疤費用之必要。陳思樺並無勞動力之減損或不能工作之情形,縱有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遠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思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思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陳思樺於104年5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一段259號前時,遭劉遠志騎乘727-GEV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陳思樺人車倒地,造成陳思樺身體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劉遠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陳思樺並無過失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6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06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43、73、74、247頁、原審卷一第11至42頁、卷三第97至100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104年7月3日達成1萬5,000元和解,和解金並
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可按,並為兩造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7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堪予認定。劉遠志以陳思樺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相互退讓達成和解而消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陳思樺則主張其所受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等傷害,為和解後始發現,自無從預為拋棄,非和解效力範圍,自仍得為本件請求。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所為之合意,即需探求和解時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能就其於和解當時所知之情狀為觀察;如為和解當時無從預知之情狀,即難苛求認其有為止爭而拋棄權利之意思。
⒉查⑴陳思樺所受有左膝半月狀軟骨傷害,以一般常規之X光檢
查無法發現,需後續膝關節不穩定、積液卡住、活動受限,始會行膝部MRI(即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總)105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94號函覆說明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5、137頁)。
⑵而左膝半月狀軟骨傷害之成因,可能為老化,亦可能為外傷,外傷又包括車禍或運動傷害所造成等節,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6年12月12日山醫總字第368號函、107年4月20日山醫總字第119號函、同年7月4日山醫總字第18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9、509、555頁)。⑶陳思樺為78年7月21日生之人,有其起訴狀載年籍可按(見調解卷第9頁),其主張於104年11月11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有左膝半月狀軟骨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三總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57頁)。陳思樺時僅為26歲之人,依社會常情仍屬年輕之人,尚無可能為老化所造成,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老化,而係外傷所致之傷害。⑷再查陳思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外部並無明顯傷勢,惟於仁愛醫院急診時確受有左腳踝疼痛等情,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可按(見外放病歷卷);然陳思樺旋於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6日就左腳疼痛不適仍有持續就醫,有三總104年6月16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43、79頁),且自104年6月4日起亦至中醫診所,就其不適症狀尋求傳統治療之方法,有 李文淵 中醫診所106年10月5日函覆病歷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7頁)。
由上開病歷及就醫情狀觀之,應認陳思樺係於系爭車禍後,始為上開持續性相關之治療行為,並經核磁共振檢查而確定,與前述此等傷害之進程時序尚屬相符,陳思樺主張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尚非無憑。劉遠志稱陳思樺於此期間有其他外力導致其半月狀軟骨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無從自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查知,其就因果關係中斷一事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⑸則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立和解時,僅知陳思樺有左膝不適症狀,尚未進一步以核磁共振檢查知其有半月狀軟骨之傷害,並需施以手術等重大療程,而分別於105年7月28日、106年3月22日施行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手術及修補手術等情,有三總105年8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6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9、59頁),其因而需支出額外醫療費用、減損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之需要(詳後述),顯難認為陳思樺和解時得以預見,並合意讓步所拋棄之權利。⑹況以陳思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1萬8,500元之損害,及其收受之保險理賠亦僅有8萬4,381元等節,為劉遠志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理賠通知及核付至106年4月5日費用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則以兩造和解金額僅1萬5,000元,單就陳思樺所受系爭機車損害相比,及系爭車禍均為劉遠志過失而言,客觀上亦顯難認陳思樺已有將其左膝半月狀軟骨之傷害所生之相關權利為拋棄之意思。
⒊故陳思樺主張其就左膝半月狀軟骨之傷害,係於和解後所發
生,非和解拋棄權利之範圍,應屬可採。劉遠志抗辯與系爭車禍有關之爭執,均為和解書之效力所及,陳思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㈢承上,陳思樺既僅能就和解後新生之損害為請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
⒈查陳思樺於和解後至106年11月20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扣除強制保險已給付之金額,及證書費用8,815元,共14萬3,677元,又此等就醫往返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9萬5,661元;及陳思樺支出相關之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2萬2,358元等情,與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發票等相符(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9頁、第139至239頁、第241至273頁、第293至317頁、原審卷三第2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07頁),陳思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⒉又查陳思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經二次手術,嗣後需長期
復健治療,業據其提出自10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之復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劉遠志對此等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應堪認定,是陳思樺得請求劉遠志給付之復健費用應為1萬2,990元。
而依上開復健收據及明細所示,陳思樺除復健門診支出外,並無需另外支出復健費用,且其至門診、復健之頻率不一,有連續數日、有間隔十餘日等,陳思樺主張其每次療程830元,每週1次,計3年4個月期間,復健費用預估為14萬3,723元云云,除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亦與其實際復健之情況不符,而無可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施行重訓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所謂之重訓復健治療費用,仍係指治療行為之復健重訓,並非指健身之重訓。陳思樺提出健身課程價目表,作為估算其6個月重訓復健費用4萬8,600元之憑據(見本院卷第205頁),已與上開復健重訓不符,且為劉遠志所否認,自難以此作為認定陳思樺復健之必要費用。故陳思樺此部分請求之復健費用,即無可採。
⒊第查陳思樺主張其雙腿及左膝手術後除疤,建議需施作雷射
治療至少12次(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又依國泰醫院107年12月4日(107)管歷字第2050號函覆:陳思樺尚未在本院接受雷射治療,需回診始能準確預估,惟依前次就診初步評估應至少12次,且每次可能需要做到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足見手術除疤雷射治療,均需同時施作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且無法區分左膝手術後或其他部分之除疤。而查皮秒雷射、飛梭雷射之費用分別為單次2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4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國泰醫院收費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9頁),是陳思樺主張其除疤必要費用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應堪採信。
⒋陳思樺復主張其自104年7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請求期間之薪資損失90萬元。惟查:
⑴陳思樺係於104年11月11日經核磁造影檢查,始知其左膝挫傷
合併半月狀軟骨等傷害,並為治療上開傷害,分別於105年7月28日、106年3月22日施行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手術及修補手術等情,業如前述。而查陳思樺於105年7月28日術後醫囑建議3個月內患肢均不宜劇烈活動,106年3月22日術後醫囑則建議同年月25日出院後休養2個月,分別有三總105年8月10日、臺北榮總106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59、71頁、原審卷一第67頁)。應認陳思樺檢查出上開衍生傷害,經施行手術之休養時間應各約以3個月、2個月為適當,並與一般施行手術之恢復情況相同,是其因此衍生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即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及10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共5個月又3日。
⑵至陳思樺雖於105年1月6日、同年5月18日至骨科門診,其中
於105年5月18日上石膏約2個月,至同年7月28日始施行上開手術,2次醫囑中雖均有建議不宜跑、跳、蹲、跪、盤腿及劇烈運動等情,有三總105年1月6日、同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55、57、59頁)。惟陳思樺已稱此為其等待手術期間避免加遽所致等語,足見建議足部不宜過度運動,僅係避免傷勢加重之預防措施,與無法工作尚屬有間。且既為陳思樺等待手術治療期間,其長短並非劉遠志所能預見,縱陳思樺於等待手術期間因而不能工作,該期間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況陳思樺於系爭車禍兩周後,即104年5月31日始自請離職,經其於刑事庭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有港商 昂明 (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昂明公司)函員工薪資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5頁、卷三第83頁),並於同年7月3日與劉遠志簽立和解書,難認其確有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除上開手術及術後休養期間外),均有因上開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陳思樺其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持續於106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門診,並於每次門診再由醫生接續建議再宜休養1個月、持續門診或建議復健云云,並未說明其看診診斷與後續休養之關係,且陳思樺病況並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自不能僅以醫囑建議休養、復健云云,即認屬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是陳思樺主張其尚受有其他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⑶至陳思樺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金額計算應以其於昂明
公司月薪3萬元計算,劉遠志則抗辯陳思樺既已離職,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而查,陳思樺既曾任職於昂明公司,有實際高於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以依原工作之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尚非無據。依昂明公司函附陳思樺104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薪資給付總額欄位為21萬4,200元、給付淨額亦同,依勞退條例自願提繳之金額欄為0元,足見昂明公司申報之給付已扣除勞退金額,以陳思樺主張其薪資為3萬元,扣除6%後,其金額即為2萬8,200元(計算式:30,000-30,000×6%=28,200),此與昂明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顯示陳思樺月薪為2萬8,200元核屬相符,有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5、87頁),應堪認定。是陳思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3萬元計算,其5個月又3日之損失共15萬3,000元【計算式:30,000×(5+3/30)=153,000】,即屬可採。
⒌至陳思樺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43年7月21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止,其勞動力減損45%,因此受有一次性勞動力減損344萬5,92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榮總出具減損勞動能力40%至50%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9頁)。惟查:
⑴依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中,擇一選定鑑定費用收費較低之鑑定機關為鑑定,並調取檢送陳思樺自104年5月15日起,於仁愛醫院、中山醫院、亞東醫院、三總、國泰醫院、李文淵中醫診所、臺北及高雄榮總之完整病歷資料併送長庚醫院鑑定,其結果以:「依病人最近1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傷勢復原中…於107年5月1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因雙膝半月板軟骨(內及側邊局部撕裂)術後,現殘存雙膝痠痛、無力及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9%」,有該院107年6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8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6頁、第519至521頁)。足見該醫學鑑定有對於陳思樺親自問診、檢查,並參考其於各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並特定以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左膝半月板軟骨之傷害所為施以專業評估及鑑定,其結果應屬可採。
⑵陳思樺雖主張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不如臺北榮總之詳盡,
與其有逐漸復原情況不符,且未參酌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並不可採,應以臺北榮總之鑑定結果,並請求以特定工作再行鑑定云云。惟查長庚醫院函覆鑑定比例計算之附件中,已提及有依陳思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為調整等情,有比例計算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21頁)。
且於原審再函詢確認如以陳思樺所主張工作內容為電子公司業務內容,其影響比例為何,長庚醫院仍覆以:醫療上無法依此為判斷等情,有長庚醫院107年7月1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2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57頁)。況陳思樺已自承於104年5月31日離職,迄未再工作等情,就107年1月以後之將來工作能力之減損,應為一般性之判斷,自無法以其原於昂明公司之工作為判斷。陳思樺既無法具體指出長庚醫院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言否認鑑定結果,即無可採。至陳思樺曾於106年9月間自行至臺北榮總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其評估以依陳思樺恢復狀況而言,整體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40至50%,有臺北榮總106年12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750號函覆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75頁)。
惟臺北榮總並非陳思樺傷後之唯一就醫醫院,該評估報告書評估日期與長庚醫院之鑑定日期已相距近8個月,且係就陳思樺全身關節活動操作功能評估,亦非僅針對左膝部位。且依長庚醫院107年7月1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28號函:
「依病人107年3月7日最近乙次桃園長庚回診病情,已可正常走路,逐漸復原中,應可進行非負重或非需久站之工作…」(見原審卷二第557頁),顯見陳思樺於臺北榮總評估日後,已逐漸復原中,與陳思樺於上訴後持續復健以逐漸改善病況之情形並無不符,是認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接近陳思樺經治療後,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較為可採。陳思樺主張應以臺北榮總評估報告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尚無可採。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其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審酌陳思樺原有收入月薪為3萬元,及依長庚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則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萬2,400元(計算式:30,000×9%×12)。又陳思樺為78年7月21日生,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43年7月21日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4,098元【計算方式:32,400×20.0000000+(32,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684,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陳思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致雇主未按月提撥薪
資6%至其退休金專戶之損害13萬2,456元云云。惟查,陳思樺係於系爭車禍兩周後即自行離職等情,業如前述,其受傷情節既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亦非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而遭解職,其自願離職致雇主未依法提撥其在職之勞退金,即與系爭車禍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陳思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⒎第查陳思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後續傷害,需手術、除疤等
長期治療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依前說明,自得請求劉遠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陳思樺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原任電子業務專員,月薪2萬餘元,104年薪資所得21萬4,200元,其餘尚有存款利息所得;劉遠志為高職畢業,104年薪資所得34萬97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並分別檢附在職證明、畢業證書及扣繳憑單外(見原審卷二第59、60、80、
85、87、89頁),亦有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三後附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陳思樺所受傷害情節、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等綜合衡量結果,認陳思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陳思樺得請求劉遠志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萬3,677元、交
通費用9萬5,661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2萬2,358元、復健費用1萬2,990元、除疤費用為48萬元、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15萬3,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退休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8萬4,098元、暨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99萬1,784元(計算式:143,677+95,661+22,358+12,990+480,000+153,000+684,098+400,000=1,991,784)。
四、綜上所述,陳思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遠志給付199萬1,784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遠志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劉遠志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劉遠志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思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劉遠志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陳思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