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陳清火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陳邦清
陳洪彩華 陳漢宗 陳美月 陳美如 陳漢鎔 陳邦弘 陳邦枝 許銘山 陳良 陳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1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邦清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前開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邦清之被繼承人 陳能竭 為由,而於民國102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除被上訴人陳邦清以外之陳能竭其他繼承人陳洪彩華、陳漢宗、陳美月、陳美如、陳漢鎔、陳邦弘、陳邦枝、許銘山、陳良、陳昱蓉為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訴訟聲明金額。核其所為係追加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依首開規定,自不受不得於簡易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洪彩華、陳漢宗、陳美月、陳美如、陳漢鎔、陳邦弘、陳邦枝、許銘山、陳昱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上訴時之補充陳述: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能竭生前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相鄰,然該房屋於99年8月13日崩塌,土石滑落壓擊上訴人房屋,致上訴人房屋之浴廁磚牆受損,經估價後,房屋修復費用為153,000元。被上訴人既為陳能竭之法定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前開房屋未盡管理維護防止崩塌之責任,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房屋北面靠東側上方有二根木樑,即為遭被上訴人房
屋崩塌撞擊之主要受撞擊點,造成房屋上方往南微傾,致屋內上方牆壁龜裂受損,且屋內煙囪往南微傾,爐灶亦因此受損。且上訴人房屋北面屋側旁仍遺留被上訴人房屋崩塌之土塊,足見上訴人房屋確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崩塌而受損。
二、被上訴人陳洪彩華、陳漢宗、陳美月、陳美如、陳漢鎔、陳邦弘、陳邦枝、許銘山、陳昱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陳邦清、陳良則抗辯:被上訴人房屋自75年8月22日因 韋恩 颱風損毀後,該房屋即無人使用,原址僅餘土石及雜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房屋倒塌時損毀其房屋,然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房屋本有一通道相隔,並非緊鄰,且原告房屋磚牆,並未附著陳能竭土地之廢棄磚土,而有任何接觸痕跡,是被上訴人房屋縱因倒塌而有土石滑落至上訴人房屋旁之情形,亦不致損壞其房屋。況上訴人浴廁磚牆倘因土石滑落而損害,理應整面磚牆損壞而非僅上方部分損壞,且倘上訴人房屋受撞擊點在於上方木樑,豈有牆壁未受損,房屋內部有損害之理,是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邦清、陳良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能竭所興建,現已倒塌。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房屋是否因被上訴人房屋倒塌而受損?茲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倒塌,其土石滑落致損毀上訴
人房屋等情,並提出相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陳邦清、陳良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主張舉證責任。然查,原審會同兩造到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房屋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該房屋原址僅賸土石及雜草,上訴人房屋浴廁磚牆則有部分磚塊脫落,被上訴人房屋原址與原告房屋之間現有一通道相隔,並非緊鄰,此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現場僅存上訴人磚牆損壞之情狀,並無任何土石崩塌滑落之光景。且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其損壞部分在於浴廁磚牆,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又主張撞擊點在於房屋北面偏東側上方之二根木樑,造成牆壁龜裂,爐灶受損等語,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觀諸原審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相片,上訴人浴廁磚牆僅上方一部分倒塌,大部分仍為完好。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撞擊點之木樑,乃緊鄰屋簷下方,而屋簷並無損壞,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編號6相片(本院卷第24頁)可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房屋如往上訴人房屋方向崩塌,其土石理應成堆倒向上訴人房屋,造成牆面下方部分或整面牆損壞,應無僅牆面上方損毀或撞擊屋簷下之木樑之理。況如被上訴人房屋土石撞擊屋簷下之木樑,豈有其上緊鄰之屋簷仍完好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撞擊位置及損毀情狀,實與一般房屋倒塌撞擊之力道與方向不符。是縱認被上訴人房屋土石確有滑落至上訴人房屋旁,亦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房屋倒塌因而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之事實。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然現場僅餘上訴人主張之房屋受損情狀,被上訴人房屋已不存在,無從判斷上訴人房屋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房屋倒塌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受損為被上訴人房屋倒塌所致,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