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黃映鳳 法定代理人 黃筱鈞 被告 黃家揚 (PaulJonathanWeimorts)訴訟代理人 李豔琪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映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黃筱鈞自被告黃家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黃筱鈞與被告黃家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在美國登記結婚,並於98年7月30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於婚後在99年12月即離開臺灣,原告之生母仍續留臺灣,兩人未同居一起且於102年9月16日協議離婚。
而原告之生母黃筱鈞並於離婚後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而原告之生母黃筱鈞懷孕之時為102年3月16日,當時被告告已離開臺灣2年之久。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生母黃筱鈞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係原告之生母 張筱鈞 自訴外人 陳思愷 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確認原告黃映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黃筱鈞自被告黃家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於訴訟中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自99年起就不在臺灣,孩子根本不是他的,因法院通知他要出庭確認孩子是否是他的,他也說如跟他有關之事項他都願意放棄,被告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表示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無異議,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陳思愷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之生母黃筱鈞在100年底認識,當初我在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黃筱鈞在一般公司上班,我們在一家酒吧認識的,後來一起出遊,我才開始追求她,102年初我們發生性關係,大概102年2月之後我們就同住一起,而原告出生後就都和我們同住至今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就原告與訴外人陳思愷之親緣關係鑑定結論為:「受檢者為陳思愷、黃筱鈞、黃筱鈞之女,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
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思愷與黃筱鈞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418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995%」等語,有上開醫院於103年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之生母與訴外人陳思愷所生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母黃筱鈞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而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應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而其受胎期間與被告黃家揚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黃家揚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確為訴外人陳思愷之子女,且原告之生母於經上開醫院為血緣關係鑑定後,始得確認原告非被告黃家揚之婚生子女,並旋於103年1月15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黃筱鈞自被告黃家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非生母黃筱鈞自被告黃家揚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