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法律修正、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25時,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法律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業將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