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7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57號聲請人 謝福隆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
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
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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