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剛離婚心情不佳,才會飲酒,但因趕著去找朋友才會騎車上路,伊離婚後,每月需負擔小孩扶養費,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罰金,若入獄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收入,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擔任水電工,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偵查卷第11、62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號底二層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韋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韋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1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8月18日11時8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蘇韋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7、27、3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擔任水電工,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偵查卷第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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