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柯瑞哲 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 被告 劉嘉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張譯心 係同居男友朋友,嗣張譯心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被告劉嘉富及訴外人 林桂民 、 劉淑莉 、 劉美慈 (下稱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為被繼承人張譯心之法定繼承人。
(二)原告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1世紀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因張譯心身故而得受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9,811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故系爭保險金乃原告所有,非屬張譯心之遺產(原告雖與被告、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就被繼承人張譯心之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載「……保險理賠金:均分為5.5份,由柯瑞哲、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5人各繼承5分之1,餘0.5份入公共帳戶……。
」等字,然此所謂之保險理賠金乃指以張譯心為受益人而屬張譯心遺產之保險理賠金而言,不包含系爭保險金)。嗣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開具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同面額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考量自身並無金融機構帳戶,加以信任張譯心之子女即被告、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將系爭支票交予劉淑莉,劉淑莉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詎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保險金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得739,811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811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就被繼承人張譯心之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支付繼承遺產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法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又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被告、訴外人林桂民、劉淑莉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二)原告前與被繼承人張譯心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被繼承人張譯心遺產之一部。因原告欲分得更多財產,乃於知悉系爭房屋依系爭協議書出售後,突稱已撕毁系爭協議書並拒絕搬遷,致使被告無法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被告乃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同月22日、同年3月22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072號、汐止南昌郵局第000011號、桃園府前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搬遷,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遂於109年3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262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搬遷,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民法第225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解除而屬無效,被告乃於109年8月2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86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定匯款帳戶以返還系爭保險金,並就代墊費用、致生損害等共計504,912元同時主張抵銷。惟原告除迄未指定匯款帳戶而遲延受領系爭保險金外,並以被告、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為被告,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受理在案。本件系爭保險金既係由原告自行交付被告,存入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對其給付欠缺法律上目的負舉證之責。
(四)由上可知,倘系爭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支付繼承被繼承人張譯心遺產所需之相關費用,是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若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屬無效,被告雖有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惟原告對被告、訴外人林桂民等3人尚負有代墊汽車過戶費18,225元、保險費12,000元、47,092元、電視台費用4,401元、108年燃料費6,630元,以及原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所生之訴訟裁判費9,580元、執行費用6,984元、租金400,000元,共計504,912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於抵銷之範圍内原告自無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之餘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乃原告所有,非屬張譯心遺產,此與系爭協議書完全無涉,惟考量原告並無金融機構帳戶,乃將系爭支票交予劉淑莉,劉淑莉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詎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保險金返還原告等情,縱屬真實,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
⒈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劉淑莉,再由劉淑莉轉交被告一節,倘
係基於原告與劉淑莉間之約定,嗣劉淑莉再將系爭支票轉交付第三人即被告。原告乃係基於其與劉淑莉間之代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再將兌領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支票,亦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劉淑莉乃基於原告與劉淑莉間之上開約定(即債權契約,原告有請求劉淑莉返還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具有給付目的,劉淑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支票;至於劉淑莉嗣後將系爭支票轉交付被告提示兌領,被告乃基於被告與劉淑莉間之另一債權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占有系爭支票,既非源於原告交付,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支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劉淑莉,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等情事。核與前開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無從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⒉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劉淑莉,再由劉淑莉轉交被告一節,若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僅係交由劉淑莉代轉而已。原告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代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再將兌領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而由劉淑莉居間代為交付系爭支票,亦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乃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即債權契約,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具有給付目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支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等情事。核亦與前開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無從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⒊至於原告能否另依原告與被告或劉淑莉間之上開約定(即債權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或代位劉淑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因此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及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