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阿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阿華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由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市場攤位(下稱本案攤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步行之行人 李玟 錂亦在本案攤位前往成功路方向行走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繼續向前行駛,本案機車左後照鏡因而與李玟錂之左前臂發生碰撞,致李玟錂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尺骨三頭肌腱撕裂性骨折、左前臂輕鈍挫傷及瘀傷、左側三頭肌肌腱破裂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阿華固坦承知悉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本案機車,並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玟錂發生碰撞,並致李玟錂受有左前臂輕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然否認有何致李玟錂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尺骨三頭肌腱撕裂性骨折、左側三頭肌肌腱破裂之傷害,辯稱:碰撞地點是在夜市裡面,我當時騎車的速度很慢,李玟錂受有除了左前臂輕鈍挫傷及瘀傷以外的傷勢我認為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本案機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玟錂發生碰撞,並致李玟錂受有左前臂輕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李玟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8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9、43至57、25、41、69、7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4至95、102之1至102之2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李玟錂並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先去蘆洲區全民醫院就診,星期一再去振興醫院照X光等語(見偵卷第21頁)。查李玟錂於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即於同日即112年4月22日至全民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前臂輕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又於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0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尺骨三頭肌撕裂性骨折,嗣又經振興醫院診斷受有左側三頭肌肌腱破裂而於同年7月26日住院、同年7月2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於同年7月29日出院等情,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77、79頁),與李玟錂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李玟錂於發生事故當日因較大之醫療院所無門診,而僅至附近規模較小之全民醫院就醫,然於週一即立即前往振興醫院做更進一步之檢查,始發現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尺骨三頭肌撕裂性骨折及左側三頭肌肌腱破裂之傷害。且李玟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與李玟錂與本案機車碰撞之左手臂位置相符,李玟錂左手因受本案機車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

  2.再本院已調閱李玟錂之就醫紀錄,並未見李玟錂之左手於本案案發前受有其他傷勢,於112年4月22日事故發生至李玟錂第一次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之同年月24日間,亦未見李玟錂有因其他事故就診之紀錄,堪認李玟錂後續遭診斷之左手肘挫傷併尺骨三頭肌撕裂性骨折及左側三頭肌肌腱破裂之傷害僅係因李玟錂於事發當日就診之全民醫院並無相關檢查儀器而致未能確診,仍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固另辯稱其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之速度緩慢,李玟錂之傷勢應不會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依每個人之身體狀況不同,受外力撞擊後可能產生影響之嚴重程度亦有不同。再李玟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李玟錂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玟錂發生碰撞而致李玟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李玟錂之傷勢,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0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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