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接近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左跨壓分向限制線駛越前方停等車輛進入左轉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林隆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時,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惟林隆俊疏未注意上情,即不當自停等車陣中穿越道路,而從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迨陳有騏發現林隆俊時,業已避煞不及,陳有騏所駕車輛遂與林隆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林隆俊因而人車倒地,復撞擊 郭佳琪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郭佳琪未受傷且無肇事因素),致林隆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踝部及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起訴書原係記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關節攣縮、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傷勢)。陳有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隆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有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95至99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隆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95至9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21日觀察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8日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3月17日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0年5月17日、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27、29、31、33、35至39、53、59、59、61、63、69至87、101至107、143至14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49至51、57至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貿然往左跨壓分向限制線駛越前方停等車輛進入左轉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鄰近號誌路口前之擴增為三車道路段,未依序行進往左跨壓分向限制線駛越前方停等車輛進入左轉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143至145頁);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未依序行進往左跨壓分向限制線駛越前方停等車輛進入左轉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憑(偵卷第153至155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即便依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鄰近號誌路口前之兩車道擴增為三車道路段,不當自停等車陣中(欲跨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自停等車陣中穿越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110年
5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其後於110年5月17日起改至澄清綜合醫院,而陸續接受該院醫師診療,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0年5月17日、7月19日、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不當自停等車陣中穿越道路而逕自迴車,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身心創傷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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